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四五號聲請人 高育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 周萬 等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高育民具律師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即無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及謂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未詳酌細究,率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亦屬率斷云云,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秀得
法官盧彥如法官李彥文法官袁靜文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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