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五號抗告人邵○○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二二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邵○○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稱:(一)參諸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重罪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倘以經判處重刑即予羈押,已違上開意旨。且共同被告 賴品勻 經原審具保停止羈押,又抗告人家貧,尚有母親及重度精障之父親亟待奉養,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自不存在羈押原因,況本案已定期宣判,亦無羈押必要。(二)抗告人患有B型、C型肝炎、血管瘤及HIV等疾病,亟待在外尋求較為妥適之醫療照顧;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原裁定以:(一)抗告人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且抗告人經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在案,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二)抗告人罹患前開疾病,自得依羈押法第七條之一、第二十二條規定接受健康檢查及適當之治療。另不能以其他共犯已具保在外,即謂無羈押之必要。至抗告人父親罹患重度精神疾病,縱屬有據,其情可憫,惟與審酌是否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無涉。綜上,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必要,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因而駁回其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經被判處重刑,且共犯早交保在外,其罹患上開疾病,父親乏人照顧,請准以具保代替羈押云云,係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再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蔡國在法官張祺祥法官黃仁松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四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