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四四號聲請人 唐澤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四○四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抗字第四○四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秀得
法官高孟焄法官盧彥如法官李彥文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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