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27號原告 劉慶安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陳育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由本人收受裁決書,送達證書上並明確記載送達文件為「裁決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原告遲至106年2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