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562號上訴人 曾錦瑜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林可欣 、 康廷淦 、 黃慶琳 、 王承龍 、鄭志昱、 陳信政 、 梁秀卉 及 黃森榮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31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9萬8,2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7,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沈佳宜
法官林勇如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