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60號

原告 湯純碧

訴訟代理人 趙法川

被告 楊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係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向訴外人 吳東沁 買受,同時承接頂樓5間隔間套房,並以每間套房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租營利;而坐落同段6482建號建物即137之2號房屋為原告所有,吳東沁前於112年7月10日於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070號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下稱另案)到庭證述,有向其他建物共有人表示,套房出租有額外收入,公共支出如公共電費可多分擔。被告承接違章建物後仍持續出租,自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日之106年1月9日起算至112年7月8日止,共計78個月,合計獲有租金195萬元,系爭房屋坐落之大樓住戶有10戶,原告僅請求按比例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5,000元(5,000×5×78×÷10=195,000)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無權占用之系爭房屋頂樓公共平台(臺中市○區○○街000○0號)違章建物之不當得利,依比例給付原告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5樓頂樓平台係原屋主於83年前即搭建完成,有農林航空測量所圖可稽,乃84年6月28日已經建築完成之大樓,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約定之限制,且有分管協議。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物權法之原則,稅捐機關自86年7月起課稅,被告則於105年12月22日買受系爭房屋含6樓(頂樓公共平台),使用迄今。原告於111年8月2號登記取得137之2號房屋所有權,其請求自106年1月9日至112年7月8日租金,顯無理由,且依分管契約,被告有權使用頂樓,故無不當得利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共有人間得訂定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復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共有物特定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頂樓平台套房照片、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佐(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544號卷第13-17、29、43頁;本院卷第73-90頁),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惟對於原告主張其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則以前詞置辯,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按前案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後案訴訟判決之效力,但後案法院調查前案原有之事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原告前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增建為全體共有人對被告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事件,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070號民事判決認定略以:「…系爭房屋頂樓平台現由被告以增建之套房占有,且至遲於00年0月間起,即由139之4號房屋所有人以加蓋套房之方式占有,並供作系爭房屋使用…,且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座落之大廈住戶間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內容,亦可知大廈住戶皆知悉被告有將增建套房出租而使用139號平台之事實,然在該群組內發言之多數住戶僅表示希望被告約束房客之行為,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況除另案訴訟外,系爭房屋座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未曾對被告或139之4號房屋之前所有人提起拆除頂樓增建返還平台訴訟乙節… 尤彰 系爭大廈共有人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由系爭房屋所有人占有並單獨管領使用一事,至遲自00年0月間起,多年來均予容忍且未加干涉,揆諸前揭說明,自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且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後之受讓人(包括兩造)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亦有可得而知之情形,即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該分管契約既係因默示意思表示而成立,自未明確約定存續期限,應屬未訂期限之分管契約。…綜上,系爭大廈全體共有人就139號平台由139之4號房屋所有人占有管領使用,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原告亦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等情,此有該案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49、139-150頁),復經被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空照圖(本院卷第51-53頁)等各1份在卷為佐,是被告上述抗辯即與前案民事判決認定結果及其陳報佐證資料相符,核屬有據。

 ㈢系爭房屋座落之大廈全體共有人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由系爭房屋所有人占有管領使用,既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是被告抗辯:伊係基於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頂樓平台等語,即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並因此獲取租金之不當收益云云,要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之系爭房屋頂樓公共平台(臺中市○區○○街000○0號)違章建物之不當得利,依比例給付原告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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