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880號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張文宗
原告
即反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 律師
鄭植元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黃信豪 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885元,有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10號裁定可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