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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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880號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張文宗

原告

即反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 律師

鄭植元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黃信豪 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885元,有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10號裁定可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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