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48號

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

訴訟代理人 王瓊華 (取股檢察事務官)

被告劉旭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郭永發 ,嗣訴訟程序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並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5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等罪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免揭露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女子(下稱甲女)之身分,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年籍、住所等相關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高鐵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於民國106年1月28、29日經公司指派前往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之已成年之被害人甲女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住處之社區代班,期間與甲女交談、接觸,知悉甲女溝通、表達能力異於常人,對事物理解及反應能力欠佳,係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女子,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有中度智能障礙,不知抗拒,於106年2月初某日上午10、1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女相約見面,經甲女同意進入甲女之住處後,表明要與甲女做愛,隨即與甲女進入房間,自行脫去衣褲,甲女亦自行脫去衣褲,其即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堪認甲女係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而甲女申請性侵害之精神慰撫金,業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11年9月20日,以106年度補審字第146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補償其新臺幣(下同)25萬元確定,並於同年11月23日如數支付予甲女,原告就上開補償範圍內,對被告即有求償之權。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106年度偵字第12717號起訴書、系爭決定書、收據及犯罪被害人補償案件一覽表為證(見卷第17-3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犯保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新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查被害人甲女係於新法施行前向原告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犯保法規定,先予敘明。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該項求償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國家必在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內對之予以補償,始生法定債權移轉之效果,而得再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經查,被告對甲女為前揭乘機性交之行為,屬故意不法侵害甲女之身體權、貞操權,甲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甲女與被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甲女所受之身心痛苦、被告之加害行為、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決定書核付甲女精神慰撫金25萬元,未逾甲女依民法得請求之範圍而屬適當。則甲女對被告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受領補償金250,000元範圍內,不待甲女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即依上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然移轉予國家,原告依同法第1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國家之求償權,核無不合。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且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遷出國外且居所不明,經本院112年9月15日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發生效力,見卷第8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王素珍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