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687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告 詹秀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酒後且無駕照仍騎乘機車,行至臺中市中區中華路一段與民權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靖雯 所有而為 林馳淵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211元(含零件費用6,943元、工資費用2,26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予林靖雯,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宏佳騰智慧電車保養維修工作單、統一發票、系爭機車照片為證(見卷第17-3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見卷第39-77頁)查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林靖雯所有而為林馳淵所騎乘之之系爭機車,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9,211元(含零件費用6,943元、工資費用2,268元),有前揭宏佳騰智慧電車保養維修工作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為000年00月出廠,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分別為109年11月15日,至本件111年9月10日事故發生為止,系爭機車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1年10個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1,783元(計算式詳附表),而機車維修工資2,268元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是以,系爭機車之合理修繕金額即為4,051元(計算式:1,783+2,268=4,051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承保之系爭機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9,211元予林靖雯,但林靖雯因系爭機車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4,051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損害額即4,051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9月1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112年9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10日發生效力,見豐小卷第81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51元,及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4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怡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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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943×0.536=3,7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6,943-3,721=3,222
第2年折舊值3,222×0.536×10/12=1,4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3,222-1,439=1,78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