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599號
原告 李仁凱
兼法定
代理人 陳煌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票款事件,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然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500元。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投補字第421號裁定命原告於前揭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10,400元,前揭裁定於112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