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859號
原告 范秀溶
被告吳 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8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身分不詳、綽號「 陳宇冠 」、「 林飛 」、「 陳添進 」、「瑋」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於詐欺集團內擔任俗稱「取簿手」之角色,每次取簿可得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報酬,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21時許,佯稱以家庭代工需要提供帳戶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寄送原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卡給該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則依「陳宇冠」、「林飛」、「陳添進」、「瑋」指示,於111年7月10日22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領取內有台新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寄送至指定地點,並獲取每件包裹400元之報酬。然原告之台新帳戶淪為詐騙人頭帳戶,影響生活,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固然擔任取簿手取得原告之台銀帳戶而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此受有20萬元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