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28號

原告 蘇德城

被告 吳啟嘉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上網連結至其所使用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網頁{暱稱為吳啟嘉(WuChi-chia)}(下稱系爭網頁),並上傳第三人 張榮富 傳送之訊息(內容大致係張榮富表示曾給原告6萬元,欲請原告轉交被告,但被告只收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請原告補匯3萬6000元給被告)予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且發表內容為「人家要你拿6萬元給我你就拿2萬4000的現金給我這種畜生還要當政治工作者民進黨有前途?嚇到趕快轉帳過來老子是不介意讓你多留一條前科操你媽的還當代書民主進步黨如果沒有把論文抄襲的畜生都趕出去下次大選一定是大敗不要以為選民很好騙60000變成24000我操你媽的政治工作者幹你娘」之貼文(隱私設定為公開),亦即以「畜生」、「操你媽」、「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人格與社會評價。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況原告尚欠被告金錢,應先把錢還給被告,且原告還有找人恐嚇被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臉書留言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3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附民卷第11-27頁);而被告因前開妨害名譽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9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6,000元,得易服勞役,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52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5-24、101-10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116頁),足認上揭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遭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在系爭網頁上以「畜生」、「操你媽」、「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衡其內容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受到貶低,而減損原告之名譽情節重大,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㈢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碩士畢業,現職代書,年薪約70至100萬元,存款約7、80萬元,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7萬0064元,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8萬5891元,名下有汽車1部,無機車及不動產;被告為碩士畢業,現職為某政黨之烏日區主任,無月薪,存款約幾萬元,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7萬9767元,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8,922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房貸400多萬元,無汽機車,需照顧患有阿茲海默症的阿嬤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本院卷第90、116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碩士學位證書、網路工作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7、51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3月7日起(本院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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