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自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自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更正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補充: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提款卡或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為67年次之成年人,自述國中畢業,當具有相當之智識,對於他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當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貿然交付,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詎其仍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然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犯意無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屬刑法上廣義之共犯,從而,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所指之「共犯一罪」應包括幫助犯,而不以刑法第28條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為限。經查,本件被告莊自強與另案被告 蔡杰穎 ,就被害人 柳述芬 於106年3月15日遭詐欺之案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及現存相關卷證資料,從形式上觀察,被告莊自強係涉犯交付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施行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而另案被告蔡杰穎則是涉犯擔任車手,將被害人匯入被告莊自強帳戶內之10萬元提領一空之犯行,渠等犯行應有事實牽連之關係,依上開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相符,為相牽連案件,又另案被告蔡杰穎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此有蔡杰穎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就被告蔡杰穎之案件有固有管轄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牽連管轄之規定,本院就被告莊自強部分,自亦一併取得管轄權,附此敘明。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復因竊盜案件,經②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6月又15日、6月又15日,並就①、②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③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⑤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⑥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減刑為有期徒刑
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2月確定,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
4月又23日,並於10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前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檢警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斟酌其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迄今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158號被告莊自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鄭婷瑄 律師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自強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3月15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柳述芬,佯稱渠親友合資網購急需款項云云,致柳述芬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8分起,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10萬元至莊自強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蔡杰穎(另案提起公訴)提領款項。 嗣柳述芬 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莊自強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在家中,不知何原因遭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柳述芬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詐欺,而匯款15萬及10萬元至被告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帳戶交易清單細表1紙可稽,足認被告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業已遭詐騙集團充作詐騙告訴人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乙節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提款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又衡酌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片提款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密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更何況現今自動提款機均已設定安全防範措施,倘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則金融卡內之晶片即遭鎖卡而無法再行使用,則拾得上開銀行帳戶之人在不知密碼為幾碼之情況下,可推論之密碼排列組合更多,自難於3次鎖卡之機會內猜中提款密碼,若非被告告知他人提款密碼,他人如何輕易以該密碼透過自動提款機提款?是被告雖辯稱全不知情云云,惟詐騙集團成員在未知悉被告提款密碼之情況下,又豈能得知該密碼進而用以提領帳戶內款項?從而被告上揭所辯,顯有諸多瑕疵,要難遽為採信。
(三)又詐騙集團成員亦知悉社會上一般人發現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均採取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及報警等措施。故在此情形下,如詐騙集團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渠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者,則在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騙集團豈有可能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僅能平白無故地替帳戶所有人增加存款之金額,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是詐騙集團利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充作人頭帳戶乙情,殊非合理,詐騙集團成員必係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至於在約定期限內報警或掛失止付,而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始會利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衡以本件告訴人匯款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詐騙集團成員顯已知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倘非確信所取得之帳戶不會遭掛失或註銷,諒無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準此,堪信上開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是被告上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雖然使得該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詐得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堪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 莊志強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檢察官廖偉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