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補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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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57號
原 告 張火盛
被 告 許崴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遷讓房屋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8,400
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之民國
10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344,400元,併計聲明第二項前
段另請求給付之34,000元;至聲明第二項後段另請求被告自107
年7月23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7,000元
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此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