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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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 廖剛權 右列自訴人因被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剛權為剛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剛成公司)負責人,自訴人從未曾於剛成公司任職,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度開立自訴人於該公司領取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薪資扣繳憑單,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發文通知自訴人之子 陳俊賢 補繳自訴人該部分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款,自訴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起訴程式。
三、經查,自訴人甲○○於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委任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業經自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收受,此有送達回證一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是依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伍逸康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