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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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八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被告丁○○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結婚,育有長女李甲○○、次女乙○○(均已成年),詎被告染有酗酒、賭博之惡習,每次被告喝酒返家,經常藉酒發瘋並毆打原告及子女,賭博輸錢,若向原告索錢未果,動輒毆打原告及子女。自八十八年間起,被告即不再工作,家庭生計均靠原告一個人做臨時工負擔,更有甚者,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無故離家出走,棄置原告於不顧,期間雖曾斷斷續續回家四、五次,惟僅係回來要錢,在家待一天即又離家,兩造婚姻早已名存實亡,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將房屋之鑰匙換了,不讓我進屋內,我才會回我老家居住,夫妻之間打架難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歷二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女李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離家約二年餘,自九十一年間起就沒有居住家中,偶而會回來向原告要錢,之前被告愛喝酒、賭博,每次都向原告拿錢,從小到大看過被告打原告很多次,只要被告喝了酒,心情不好就會打原告,有時用拳頭、棍子,也曾有鐵鎚打,也會偷原告的錢去賭博,我就讀高職時,半工半讀,買了金飾,被告就要求我把金飾及金錢給他去賭博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就其目前搬回老家未與原告同居、之前有與原告打架之事實,亦坦承在卷。綜上證據,堪認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共組和樂之家庭,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久營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逾二年,且離家前亦曾因酗酒、賭博後,為向原告索取金錢及毆打原告,則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已不存在,雙方在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被告負則,而非由原告負責。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涂裕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