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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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回溯半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丙○○所有之倉庫處,趁無人看守之際,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鎚(未扣案)一支,以鐵鎚敲破倉庫窗戶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玻璃窗破損處進入倉庫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圍籬鐵線圈一捲、電線一捲、電鑽一支等財物,得手後離開上開倉庫,將竊得之物品置於其所騎乘之YPT—一九一號輕型機車腳踏板上,正欲載離現場時,即為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各類案件備忘錄各一紙、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係攜帶長度約一點二尺之鐵鎚一支,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而鐵鎚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為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按窗戶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損窗戶玻璃進入本件倉庫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述前科外,又曾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仍不知警惕,再次犯本件竊盜罪,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圍籬鐵線圈一捲、電線一捲、電鑽一支等物價值非鉅,並已為警查獲而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作案所使用之鐵鎚一支,係被告所拾得他人丟棄於垃圾堆之物,現在不知在何處,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被告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該無主之動產,取得其所有權,故屬被告所有,惟該鐵鎚並未扣案,被告亦不知其所在,應認業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楊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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