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二號),惟經本院認為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一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大武山電子遊戲場」,而在上開遊藝場內,擺設超級大舞台等賭博性電動機具共十四台,用以與至該遊藝場之顧客對賭財物,而以之常業。其後被告甲○○復於九十二年間,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 李佳玫 為現場管理員兼洗分員,二人竟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上開場所,李佳玫負責現場管理、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三十五分許,適有賭客 唐榮聲 在上開遊藝場打玩賭博性電動玩具「大舞台」,贏得二千分積分,並持所贏得之積分向李佳玫換取一萬元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用電子遊戲機十四台、IC板共十四塊、電玩洗分紀錄表二十九張、洗分紀錄卡十一張、賭客洗分所兌換之賭資一萬元等事實,而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之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規定,竟自九十二年五月某日起,在臺南縣○○鄉○○村○○路○○○號「巨蛋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一台等之電子賭博機具共七台,以供其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其間復分別自同年五月中旬某日起、同年月下旬某日起,與 吳素琴蘇麗萍 二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僱用該二人在上開超商擔任店員兼為賭客兌換賭金之工作,並均藉此以為常業等情,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偵查終結,以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罪嫌,向管轄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起訴,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繫屬在案,現尚未確定,此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茲因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之常業賭博犯行與上開先繫屬部份,犯罪手法相同,態樣一致,時間緊接,且期間相互含括重疊,又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之本件常業賭博部分,於已繫屬在有管轄權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後,重行向本院起訴(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繫屬在後,本院即不得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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