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6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作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前科應補充更正記載為「甲○○前於
民國91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3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
⒈關於「被告確實將摩托羅拉V70手機搭配其所有之0000
000000門號使用乙節,有查詢0000000000門號之94年4月27日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足憑」部分,應補充更正記載為「被告確實將摩托羅拉V70手機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乙節,有上開門號94年2月2日及4月1、2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足憑(警卷第35、36至40、50至58頁參照)」。⒉關於「諾基亞3210手機確為告訴人所有並遭被告詐得使
用而販售牟利乙節,並據證人 蔡自信 及證人 姜懿修 (向雲龍電話通訊行購買該手機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亦有0000000000門號之94年3月7日、14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在卷可證」部分,應補充更正記載為「諾基亞3210手機確為告訴人所有並遭被告詐得使用且販售牟利乙節,業據證人即雲龍電話通訊行負責人蔡自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1、12頁參照),核與自蔡自信處購得前開諾基亞3210手機之證人姜懿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10頁參照),並有告訴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94年2月2日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第23、24至29頁參照)及證人姜懿修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94年4月1日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第31、32至34頁參照)在卷可證,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3至15、17頁參照)、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8頁參照)、讓渡書1紙(警卷第19頁參照)及買賣中古手機登記表1紙附卷可據(警卷第20頁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就詐得告訴人手機2支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公然辱罵告訴人部分,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公然侮辱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3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財物,竟以詐欺手段獲取不法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甚鉅,且於公開場所公然以粗俗鄙言辱罵告訴人,致令告訴人難堪不已,況被告於犯罪後仍狡詞否認以圖卸責,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0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