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7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七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06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1,66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7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3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8006號保全程序卷宗、94年度存字第4762號提存卷宗、95年度全聲字第39號聲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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