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止,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其住處等處,將海洛因滲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經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長榮大學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一紙、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確認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堪予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多次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及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後,仍續行施用毒品,顯無戒除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並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