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三段與該路段二八0巷巷口附近,自東門路三段路旁由西往東方向起步行駛,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東門路三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乙○○之左前車頭與甲○○○之右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外傷併臉頰擦傷、右肩挫傷併右肩胛骨骨折、右膝及小腿挫擦傷、雙手擦傷之傷害。乙○○將甲○○○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救治後即逕自離去(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車禍處理小組依據臺南市立醫院監視錄影器攝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畫面,而循線查獲乙○○。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立醫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室監視錄影器攝得畫面之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三張、車損照片十一張。被告雖辯稱當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東門路三段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因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伊車左前側衝出,伊始煞避不及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且依兩車車損狀況觀之,確係被告之左前車頭與告訴人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以兩車碰撞部位及比對被告與告訴人前揭所述,應認告訴人所言較為可採,況被告初於警詢中供稱在醫院陪同告訴人十餘分鐘,復於偵訊中供稱在醫院陪同告訴人約一小時,前後供述相歧,益徵其供述可疑,參以被告於肇事後既未向警報案亦未留待警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離去等情,堪信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行駛,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實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外傷併臉頰擦傷、右肩挫傷併右肩胛骨骨折、右膝及小腿挫擦傷、雙手擦傷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僅將告訴人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救治後即逕自離去,嗣經警調取臺南市立醫院監視錄影器攝得畫面始循線查悉被告,故其所為並未構成自首。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惟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達骨折程度),且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態度不佳,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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