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續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黃春霞 (通緝中檢察官已另行簽結)係夫妻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在臺南縣佳里鎮蚶寮村六六之四號,乘機竊取黃春霞之母乙○○所有印鑑章一顆及坐落臺南縣○里鎮○○段第一0三號、第一0四號土地所有權狀各一紙,然後由黃春霞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向臺南縣佳里鎮戶政事務所申請乙○○之印鑑證明書,再共同與不知情之 葉昇坤 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乙○○所有上開二筆土地,向葉昇坤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使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八十二年四月三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八十二年二月間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之解釋,則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被告被訴之偽造私文書罪名,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十二年六月。
(二)八十二年二月間(起訴書未載明確切日期,以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計)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再加上自八十二年十月九日(即公訴人開始偵查之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即為前揭時效完成日。
四、是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陳映佐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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