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台南監獄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七號),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茲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更犯罪,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四年三月又二十一日之殘刑,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丙○○與丁○○(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乃舊識,其明知丁○○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二二九號重型機車係屬贓物(乃乙○○所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在台南縣○○區○○路與安寧街口失竊者),竟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南縣安定鄉港南村一一五號之一,收受丁○○所借予使用之系爭機車。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系爭機車及鑰匙。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供述無訛,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九五四三一四三五八0號函檢送之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扣押書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系爭機車、鑰匙可資佐證,益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認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明知系爭機車係屬贓物,但僅為代步而向丁○
○商借短程使用之犯罪動機,暨參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事後業將系爭機車發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並非被告所有,且業已發還被害人乙
○○,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庭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楊佳祥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