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是債務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應先備妥上述文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此即所謂協商前置主義。而上揭法文之立法意旨,即為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應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故而消債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後,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如不提出資料或同意金融機構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造成金融機構無法及時取得資訊,使債權人、債務人得充分溝通,或在雙方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內容時,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推託,或不於該方案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債務人無故拒絕協商,則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是以,基於誠實信用之意旨,對於此等脫法行為,除難認有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外,尚應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前段之精神,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復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97年6月26日依據消債條例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於8月提供180期、利率2%之協商方案,每月繳納29,265元,聲請人無法接受銀行所提供之協商方案,面談之後,台新銀行再提供二階段還款,月付13,000元,餘等72期後再議,惟聲請人表明欲更生,並要求開立協商不成立證明,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台新銀行98年11月23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160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參諸聲請人於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中之建議債務清償方案每月可還款金額為13,0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且其於本院陳報中亦陳明其擬每月清償15,000元於各債權人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台新銀行所提供月付13,000元之還款方案為聲請人能力所及。是以,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時,應能負擔每月還款13,000元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而清償其債務,卻故意不接受,致協商不成立,自屬消極未盡相關協商義務,亦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其逕使用具最後手段性質之消債條例更生程序,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相違,是其更生之聲請顯與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形式上並未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然聲請人消極未盡相關協商義務,並未實質上經由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債務清理之程序,依據上開說明,難謂聲請人已經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亦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立法理由有違,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美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馮姿蓉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