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度台覆字第4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覆字第4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一六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決定(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以其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遭羈押十一日,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遭羈押,於同年四月七日釋放,前後共遭羈押一百零一日。嗣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八號判決無罪,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按受害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其受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甚明。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所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固曾受羈押。然聲請人於偵查及高雄地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與 張永明 共同購買,由張永明先出資新台幣一萬六千元向綽號「牛奶」之成年男子購買,之後伊二人開車至上開查獲地點,正要一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為警查獲等語。又聲請人為警查獲時,經警於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其持有之二十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新台幣一萬零八百元及三支行動電話,該三支行動電話係聲請人用以與買家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同車之張永明曾幫聲請人運送毒品,有高雄地院搜索票、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可稽,並經證人張永明、 朱鴻乙 證述屬實。聲請人上開行為,顯然不當,且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情節重大,為社會通常觀念所不能容忍。足見聲請人受羈押係因其故意行為,且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所致,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林永茂法官許澍林法官陳國禎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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