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消債抗字第三八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本院九十八年度消債更字第四二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
(一)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二)原審以抗告人形式上未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乃消極未盡相關協商義務,並未實質上經由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債務清理之程序,而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
惟台新銀行當時所提供協商之二階段方案,並未具體說明第二階段之還款金額,倘斯時所定還款金額非抗告人所負擔,抗告人即須承擔不履行債務之風險,故抗告人未接受此種語義不清之協商條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故意不接受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認事顯然有誤。
(三)綜上,原法院為駁回抗告人本件債務更生程序之聲請,並無理由,抗告人爰提起本件抗告並為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條所明定。債清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旨在促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債務之清理,利用法院程序外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此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協力配合,以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共識。苟債務人圖直接進入法院更生程序,虛應前置協商程序,故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仍難謂有行債務清理之誠意,自無保護之必要。而債務人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要件,此觀同條例第三條規定自明。所謂不能清償,係針對已受請求之債務而言,若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程序所提清償方案,為債務人所能負擔,即難認債務人就金融機構請求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債務人主觀不願同意該類協商方案,藉故使協商不能成立者,亦應認與更生之要件有所不符,當不能准其更生。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台新銀行提出二階段方案,即「月付款一萬三千元,餘等七十二期候再議」之還款條件,遭抗告人拒絕等情,有台新銀行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16018號函、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觀以抗告人於原審中亦陳明其擬每月清償一萬五千元於各債權人等情,顯見台新銀行所提供月付一萬三千元之還款方案為抗告人能力所及,抗告人並無不能負擔台新銀行所提第一階段協商方案情事。至抗告人雖稱台新銀行之還款方案中,第二階段之還款金額不明,其不能確定斯時能夠負擔,故拒絕上開還款方案。惟台新銀行既表示餘等七十二期候再議,抗告人仍得依當時之還款能力與債權人協商,確定其每月清償金額,抗告人現即逕以每月應還款金額不確定,並據此藉詞其可能無法負擔此協商方案,顯係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況且抗告人果爾屆期無法負擔第二階段清償方案,仍可聲請法院裁定更生以資疏解。
(二)抗告人目前能力既可負擔上述第一階段清償方案,台新銀行依該方案亦僅欲先行使每月一萬三千元之債權,其餘債權延後再議,抗告人若同意上開協商方案即可如期清償債務,而無不能清償情事,抗告人不同意上開協商方案,顯係規避前置協商程序,欠缺清理債務誠意,創造不能清償債務之外觀,實則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可言,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之要件,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台新銀行所提出之上開協商條件,以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而論,並非逾越抗告人之經濟能力,抗告人雖形式上並未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然抗告人並未實質上經由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債務清理之程序,依據上開說明,難謂抗告人已經進行前置協商程序,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未符債清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債清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趙子榮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