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覆字第42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二一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決定(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予以羈押,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獲釋,共受羈押二百四十一日。而聲請人所涉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撤銷第一審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無罪確定在案(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八號)。爰依冤獄賠償第一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原決定則以:聲請人之配偶 洪國欽 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方執行通訊監察結果,顯示綽號「嫂子」即聲請人與多名不詳姓名者有疑似購買毒品之對話;證人 蔡宗穆 、李富凱等人於警詢中亦均證稱曾向「嫂子」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而警方持搜索票至聲請人住處搜索時,聲請人矇蔽自己身分,乘隙逃逸;經警在聲請人之廚房櫃子旁查獲十二包安非他命。嗣警方通知聲請人到場說明未著,復聲請拘票始行拘提到案等情,有刑事卷宗可考。故聲請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懷疑其與洪國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屬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予以羈押,自難謂非聲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聲請覆審意旨略謂: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法院之羈押裁定,並非以聲請人矇騙警方乘隙逃逸及經拘提到案為由。聲請人乃因配偶洪國欽受羈押後,警方仍多次前來住處查訪,不勝其擾,故隱瞞自己之身分而走避,亦非拘提到案,法院之羈押裁定未說明羈押之必要性,遽認聲請人罪嫌重大,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惟查聲請人受羈押係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已綜合卷內資料,詳加調查說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林永茂法官許澍林法官陳國禎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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