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甲○○○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 林秀葉 間請求交付無瑕疵車位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引用民國99年6月14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請求交付無瑕疵車位等事件準備程序筆錄,據此聲請審判長法官楊國祥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次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向法官所屬法院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請求交付無瑕疵車位等事件,於99年7月8日合議庭進行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聲請審判長法官迴避,惟僅敘明係引用該事件99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至於聲請迴避之理由,則回稱「我已經聲請審判長迴避,沒有必要陳述。我要與 王勳 直接離庭」等語,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且有關所稱99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無上開有關法官依法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法定迴避事由,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誤,聲請人復未釋明聲請迴避之具體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自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藍家慶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