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5號原告美麗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辰○
辛○○被告卯○○
子○○丑○巳○○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庚○○即 徐雅慧 被告寅○○
巷17號樓申○○
3巷7號樓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午○○
未○○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減縮部分外)由被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本件美麗大地社區住戶規約第17條第2項明訂: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謝麗萍 、 孫秀禎 、 忻靜怡 、 林張惠玲 、 鄭政道 、 陳惠怡 、 廖清水 、 蘇智遠 、 廖安富 、 廖貽潔 、 羅淑霙 、 張宥騰 、 張茗程 、 陳俞蓉 等人給付管理費,嗣於民國99年3月1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謝麗萍、孫秀禎、忻靜怡、林張惠玲、鄭政道、陳惠怡、廖清水、蘇智遠、廖安富、廖貽潔、羅淑霙、張宥騰等12人之訴訟,又於99年3月31日具狀撤回對張茗程、陳俞蓉2人之訴訟。本院已將上開民事撤回狀繕本送達謝麗萍、孫秀禎、忻靜怡、林張惠玲、鄭政道、陳惠怡、廖清水、蘇智遠、廖安富、廖貽潔、羅淑霙、張宥騰、張茗程、陳俞蓉等人,有本院之回證附卷可稽,該等被告均未對撤回提出異議,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卯○○、甲○○分別應給付其等於97年1月至98年12月、96年9月至98年12月所積欠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6月25日具狀將對該2人請求之金額均減為5,000元(請求積欠管理費之期間均更正為98年3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子○○應給付其於96年9月至98年12月所積欠之管理費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7月28日當庭表示將對被告子○○請求之金額減為12,000元(請求積欠管理費之期間則更正為9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核屬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四、被告卯○○、子○○、丑○、巳○○、寅○○、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定有明文。被告等人既為美麗大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自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㈡、本件被告卯○○等人為美麗大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竟分別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未繳,故原告爰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及美麗大地住戶規約第12條(起訴書誤載為第17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⒈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卯○○、丑○、寅○○、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子○○、申○○、巳○○均辯稱:被告雖為美麗大地社區之住戶,但於96年4月29日上午9時30分,召開美麗大地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出席會議之人數未達600戶之三分之二(即400戶),訴外人 王鴻文 、 陳懷蜀 竟偽簽住戶庚○○等人之簽名於簽到簿上,使出席人數達到法定標準。事後該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將訴外人王鴻文、陳懷蜀以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訴外人王鴻文、陳懷蜀於法院審理中亦對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坦承不諱,而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5號、520號判決有罪確定。美麗大地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既然不合法,該會議決議制訂之住戶規約及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當然均不合法,原告即不得向被告收取管理費,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與被告子○○、申○○、巳○○間爭執事項:
㈠、美麗大地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因出席住戶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出席戶數,致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如有,其決議效力如何?
㈡、原告依美麗大地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繳納本件管理費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再次催繳通知書、美麗大地社區住戶規約、戶籍謄本、管理費未繳名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卯○○、丑○、寅○○、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固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衡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就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有出席或決議人數不符法定比例時,該次會議之決議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則依該條例第
1條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揆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民法總則之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間之權利義務事項而召開之總會相當,故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不符時,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由社員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以資解決,此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晚近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97年度臺上字第1562號判決所採取之見解,足可供參。故在法院撤銷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再次催繳通知書、美麗大地社區住戶規約、戶籍謄本、管理費未繳名單等影本為證,已如上述。其中住戶規約第12條約定為「管理費之管理及運用:一、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二、本社區之管理費每戶每月繳交之金額為500元。…四、區分所有權人若積欠管理費已逾三期(六個月),且經30天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被告子○○、申○○、巳○○亦不爭執其等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未繳納管理費,但辯稱美麗大地社區所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住戶不足法定人數,有人偽簽區分所有權人姓名,使出席人數達法定人數而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委員及決議住戶規約,然此決議均不合法,因此拒絕繳交管理費予原告云云。經查:
1、美麗大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威陽實業有限公司,認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必要,遂委託訴外人鴻海物業公司協助籌備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鴻海物業公司指派該公司協理即訴外人王鴻文負責籌備召開美麗大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宜,並定於96年4月29日上午9時30分在美麗大地社區活動中心開會,由王鴻文擔任主席,訴外人陳懷蜀擔任會議紀錄。訴外人王鴻文得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包括委託出席人數未達600戶之2/3即400戶,訴外人王鴻文為節省成本,仍執意召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在出席人員簽到名冊上,偽簽住戶庚○○、乙○○、癸○○、 廖淇妤 、 陳錦惠 、 李阿金 、 吳寶瓊 、陳文義、 陳碧娥 、 許世典 、 吳明桂 、 黃丁城 、 陳翠香 、丙○○、 游明璋 、丁○○、 吳麗琴 、戊○○、壬○○、 劉美月 、郭惠玉等人之簽名,使住戶出席人數達到法定人數。嗣後訴外人陳懷蜀復持偽造之出席人員簽到名冊、會議紀錄、申請報備檢查表等資料,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報備,訴外人王鴻文、陳懷蜀因上開偽造文書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105號、98年度偵字第1856、2074、2340號起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5、520號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王鴻文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判處訴外人陳懷蜀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40號、98年度執字第2365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5、520號卷核閱無訛,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子○○、申○○、巳○○主張美麗大地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其遭人偽造簽名,以使該次會議出席人數達法定人數乙節,應屬真實。
2、但上述區分所有權人遭人偽簽姓名於美麗大地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員名冊上,以符合法定出席人數乙節,縱令屬實,要僅係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不足法定比例之問題,均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項,非屬決議內容之違法。則倘區分所有權人欲否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但本件至今並未有美麗大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該次會議決議。縱認被告子○○、申○○、巳○○等人未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後亦不知會議決議之存在及內容,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被告,被告子○○、申○○、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以前詞置辯,則上開被告子○○、申○○、巳○○至遲應於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即99年3月10日即已知悉美麗大地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可訴請法院撤銷該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制訂住戶規約之決議。然上開被告均未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
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此次會議之決議,此外亦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提出訴請法院撤銷此次會議決議之訴。是該次會議所決議之住戶規約仍有效力,對於被告子○○、申○○、巳○○仍具拘束力,則被告子○○、申○○、巳○○辯稱美麗大地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故該會議決議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制訂之住戶規約均屬無效,應屬無據,故被告子○○、申○○、巳○○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管理費,尚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等人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翌日即應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管理費,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之翌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詳如附表二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美麗大地住戶規約第12條約定請求各該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命各該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李松坤附表一:
┌─┬────┬─────────────┬─────┬──────┬─────┬───────┐│編│被告│欠費期間│應給付之金│利息起算日│應負擔訴訟│備註││號│││額││費用之比例││││││(新臺幣)││(%)││├─┼────┼─────────────┼─────┼──────┼─────┼───────┤│01│卯○○│98年03月01日至98年12月31日│5,000元│99年03月06日│1│本件尚有被告廖││││││││年盈等42名被告│├─┼────┼─────────────┼─────┼──────┼─────┤已先受判決,其││02│子○○│97年01月01日至98年12月31日│12,000元│99年02月13日│2│等之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於該等││03│丑○│97年01月01日至98年12月31日│12,000元│99年06月09日│2│所受判決時已諭│├─┼────┼─────────────┼─────┼──────┼─────┤知。(故本件判││04│巳○○│97年07月01日至98年12月31日│9,000元│99年02月13日│2│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加總非為││05│寅○○│96年09月01日至98年12月31日│7,000元│99年07月10日│1│100%)│├─┼────┼─────────────┼─────┼──────┼─────┤││06│申○○│98年01月01日至98年12月31日│6,000元│99年06月09日│1││├─┼────┼─────────────┼─────┼──────┼─────┤││07│甲○○│98年03月01日至98年12月31日│5,000元│99年06月09日│1││└─┴────┴─────────────┴─────┴──────┴─────┴───────┘附表二:
┌─┬────────┬──────┬──────┐│編│被告│送達時間│利息起算日││號││││├─┼────────┼──────┼──────┤│01│卯○○│99年03月05日│99年03月06日│├─┼────────┼──────┼──────┤│02│子○○│99年02月12日│99年02月13日│├─┼────────┼──────┼──────┤│03│丑○│99年06月08日│99年06月09日││││││├─┼────────┼──────┼──────┤│04│巳○○│99年02月12日│99年02月13日│├─┼────────┼──────┼──────┤│05│寅○○│99年07月09日│99年07月10日│├─┼────────┼──────┼──────┤│06│申○○│99年06月08日│99年06月09日│├─┼────────┼──────┼──────┤│07│甲○○│99年06月08日│99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