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53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0H139266、60-G0H1399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9年5月19日14時36分許、99年5月19日14時39分許,分別行經臺中市○○路○段1027之1號及臺中市○○路460之1號前,分別因「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8公里,超速18公里(未滿20公里)」、「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2公里,超速22公里(20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由,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分別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0H139266、G0H1399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查覆舉發核無違誤,原處分機關遂於民國99年6月2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H139266、60-G0H139920號裁決書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中市○○路460之1號與太原路三段相距不到6公里,且違規時間相差不到6分鐘,是原舉發機關應不得連續舉發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99年5
月19日14時36分許、99年5月19日14時39分許,分別行經臺中市○○路○段1027之1號及臺中廍子路460之1號前,分別因「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8公里,超速18公里(未滿20公里)」、「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2公里,超速22公里(20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0H139266、G0H1399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相片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此亦不爭執,是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至受處分人指稱太原路三段與廍子路460-1號二地所設之測
速儀相距不到6公里,且違規時間不超過6分鐘,應不得連續舉發等語,惟按「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或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受處分人駕車行經臺中市○○路○段1027之1號與臺中市○○路460之1號,其違規時間分別為99年5月19日14時36分許、99年5月19日14時39分許,雖其違規時間不超過6分鐘,惟由太原路三段至廍子路尚須經過臺中市○○路、建和路一段、太和路二段、祥順西路二段與祥順東路一段等路口,並有Google地圖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依法自得對受處分人連續舉發,並無違誤,是受處分人以上開陳詞置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
一次完納罰鍰,得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本條例罰鍰。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縱有因經濟不佳而無力負擔罰鍰3,400元乙情,然此核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受處分人若有合乎前揭法條規定之要件,自得依上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並待其審核,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堪可認定,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以受處分人違規超速行駛,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於法並無不合,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表┌─┬──────┬──────┬───────┬──────┬─────────┬─────┐││舉發機關│違規時間││舉發法條│裁決書字號│裁罰主文││編├──────┤、│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中監違字)│(新台幣)││號│違規單號│違規地點││理處罰條例)│││├─┼──────┼──────┼───────┼──────┼─────────┼─────┤│1│臺中市警察局│99年5月19日│限速60公里、經│第40條│第裁60-G0H139266號│1,600元並│││交通隊直屬第│14時36分臺中│檢定合格儀器測│││記違規點數│││一分隊│市○○路○段│照,時速78公里│││1點││├──────┤1027之1號前│,超速18公里(││││││G0H139266││未滿20公里)││││├─┼──────┼──────┼───────┼──────┼─────────┼─────┤│2│臺中市警察局│98年5月19日│限速50公里、經│第40條│第裁60-G0H139920號│1,600元並│││交通隊直屬第│14時39分臺中│檢定合格儀器測│││記違規點數│││一分隊│廍子路460之│照,時速72公里│││13點││├──────┤1號前│,超速22公里││││││G0H139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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