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3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 李俊岳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僅依台北市大同分局函暨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即認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已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卻忽略同條第2項有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規定,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㈠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之
法文意旨觀察,可知立法者並非認為當地政府有絕對調整之權,初步仍須先請該管之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表示意見,倘高雄市政府對本案有爭執,則報請交通部「核定」,如此,不僅可取得雙方政府間之平衡,亦可將業者及旅客間之損害減至最小。
㈡高雄市政府迄94年12月29日猶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
26號函確認抗告人公司之台北市承德站未經依法辦理變更程序,仍屬合法設置得以上下客之場站,認為抗告人公司在「台北市承德站」係合法上下客在案。
㈢高雄市政府對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撤銷抗告人公司台北市承
德站及調整營運路線乙事,顯有爭執,惟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根本不理會高雄市政府之要求,仍蠻橫強行依己意行事,無視高雄市政府請求依法定程序,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項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要求,顯已越權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之規定,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撤銷抗告人公司台北市承德站及調整營運路線之公告顯屬無效。
㈣倘原審認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在未經交通部同意前即得自行
調整抗告人公司行駛路線,則試問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要在何時才能適用?另以該條第2項明文: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規定,對照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核定」之定義可知,立法者認為當地政府並無絕對調整之權,而是需陳報交通部,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且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定,故原審認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申請試辦」即等於正式核定,「無須」交通部再次審核即得正式調整國道客運業者市境行駛動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原審認「抗告人公司台北市承德站於94年11月16日起即不得再行臨停搭載旅客」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蓋立法者要求「試辦」,乃因旅客早已習慣原行駛路線及原站位,倘原行駛路線被變更或原站位被遷移,將會嚴重影響旅客及業者權益,故應以「新舊路線併行」之方式試辦,試辦期滿後旅客無不良反映,再決定是否正式變更,而非僅依行政機關單方之個別認定即得恣意妄為,以保障旅客及業者權益:
㈠抗告人公司對台北市承德站之設置有信賴處分存續之利益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告「撤銷」抗告人公司台北市承德站,亦需依法定要件及程序為之,而非得恣意妄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雖有函文交通部申請核定路線調整試辦及站位調整,惟交通部僅同意試辦行駛動線調整,而非同意得撤站,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在未經交通部正式核定之前即擅自強迫業者遷移站位,足徵台北市交通局越權違法在案。
㈡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呈報交通部之函文中既已特別註明以
試行方式辦理路線調整,待營運後4-5個月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行辦理正式路線調整,從而交通部覆函亦僅係同意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試辦」調整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事宜,惟「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定」,本案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依法即應待國道客運台北總站營運4-5個月後,再呈報交通部辦理正式之路線調整,而試辦之成果亦為交通部是否同意而為正式核定之重要參考依據,惟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未待4-5個月營運期間屆滿,亦未呈報交通部取得正式核准,竟將抗告人公司合法設置之台北市承德站,逕以94年11月4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1號公告撤銷云云,於法有違。
㈢在交通部未正式核定前,其試辦調整路線不會變更為正式
調整,遑論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無待試辦期滿即公告正式撤銷抗告人公司之台北市承德站,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應屬於法無據。復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規定,在交通部正式核定前,台北市○○○○○路線之調整及站位之撤除,時至今日仍未具法定效力,抗告人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可之路線行駛,要難謂與法有違。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⑴、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27日17時13分許,
駕駛牌照號碼AH-916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經臺北市政府大同分局交通分隊或派出所員警(統稱大同分局)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按經查本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臺南監理站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3百元。
⑵、異議人前開臨停行為係本於公路法第79條暨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40條規定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上開舉發行為,係基於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即D1轉運站之試辦而來,主張依據上開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地政府得調整變更。惟公路汽車客運班車須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違規得依公路法處罰,亦即客運業欲變更行駛路線須先完成「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加註後,始得變更行駛路線,絕非當地政府欲變更即可自行公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上開行為已違反依法行政、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後段、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惠復 異議人函略以「①本府交通
局於92年4月8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即將進行管制。②93年2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③93年11月22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④94年8月2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得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⑤94年8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
⑥94年9月16日函知各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
⑦94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主張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尚無違誤。
⑷、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
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次按「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為上開管理規則第40條、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服務之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係一合法營運之民營業者,並經高雄市政府同意許可營運在案,有高雄市○○○○路線許可證可稽,依該證許可路線,返程之終點站名為「臺北市承德站」,異議人於該處臨停上下客,顯為法所允許;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亦認阿羅哈公司在「臺北市承德站」係合法上下客,交通部亦同此見解。
⑸、依前開規定可知,當地政府因實際需要欲變更經該管公路主
管機關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須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亦即須尊重該管公路機關之意見,如發生爭議,再報請共同上級機關核定之,始符法文意旨及行政程序,然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可未經阿羅哈公司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即私自決定並執行,已與該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意旨有違,況阿羅哈公司之許可路線既係經高雄市政府核准,且從未核復同意變更,亦未經共同上級機關交通部核定變更,異議人依原核定設站地點上下車,應屬合法,臺北市政府恣意變更設站地點,已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謂「欠缺事務權限者」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變更站址之公告應屬無效,依該公告所為之後續處分亦因無所附麗而均應撤銷,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⑴、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係阿羅哈公司所僱用之司機,
其於94年11月27日17時1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H-916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2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5L1015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附卷可稽。
⑵、抗告人雖執其在上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乃
依公路法第79條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進認依據該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臺北市政府如須變更阿羅哈公司之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同意變更,並經共同上級機關交通部核定變更,始得為之,臺北市政府恣意變更設站地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規定之欠缺事務權限者之行政處分,其後變更站址之公告及後續處分均屬無效云云。惟查:
①、按汽車運輸業營運路○○區○○○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
酌予變更,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㈡市區○○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㈢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5百公尺。㈣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第4款所稱「當地政府」於本案當係指臺北市政府(實際業務則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負責處理);另所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3項之規定,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直轄市政府辦理,以及阿羅哈公司係設立於高雄市○○○路○號,並由高雄市政府發給營運路線許可證之事實,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所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於本案當係指高雄市政府(實際業務則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負責處理),此亦為抗告人於抗告狀所肯認。然細究前開規定,並無抗告人所稱如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如因實際需要欲調整變更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時,須得阿羅哈公司之該管公路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之同意,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與法相悖,應無可採。
②、次按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
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所明定。又直轄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目第2目定有明文。是本諸前開規定,臺北市區之標線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當屬臺北市政府之權限,臺北市政府為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自有權變更原有標線之設置規劃,而揆諸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法意,亦係本諸地方自治精神,認公路客運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位在當地政府之市區時,事關當地政府之公益,而與發給營運路線許可證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所轄市區無關,不涉發給營運路線許可證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市區之公益,因此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即可(即變更原營運路線許可證之有關客運業者在當地政府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亦即公路客運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變更,係屬當地政府之權限,可因實際需要,依行政裁量權予以調整變更,並會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即可。
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為維護道路
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另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條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今承德路一段屬臺北市○市區道路,臺北市交通局即為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又臺北市○○路○段近臺北車站路段,車流量龐大,加上沿路之國道客運大型車輛為求進站上下客而任意變換車道,險象環生,有侵害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故本案臺北市○○於○○路一段標示禁止臨時停車之交通標線之行為乃係於法有據,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
④、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
臺北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基於維護營運秩序維持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除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2年4月8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231330601號函預告各業者(含阿羅哈公司)臺北車站週邊即將進行管制,嗣於93年2月10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330551101號函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於93年11月2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335525401號函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外,有卷附上開函文公告可憑。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復於94年7月11日邀集客運業者(包括阿羅哈公司)及各公路主管機關(包括交通部公路總局、各監理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就國道客運臺北總站週邊交通改善事宜召開第2次會議,經各公司、機關派員參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電話請假未出席),決議同意配合路線調整、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將試行營運計畫函報交通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備及於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辦理正式路線調整事宜。嗣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即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建請路線調整暫以試行方式辦理,待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辦理正式路線調整,另副知各業者自94年8月16日開始試行及相關管制事宜。而就上開路線調整試辦事宜,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4年8月19日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建請交通部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同意辦理,嗣並經交通部於94年9月7日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復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同意辦理。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即據該函於94年9月6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804600號函知阿羅哈客運業者,告知原設於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範圍內之原有上客站位均予撤除,請確實依試行計畫所載路線行駛,另因阿羅哈公司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前揭94年8月2日函就變更核定路線補送申請緩衝期,故同意緩衝期限至94年11月15日止,屆○○○區○○路側上客站將撤銷,並副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後該局再於94年11月4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1號函,依據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第37條及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公告委任事項、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3年11月22日北市交二字第09335525401號公告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區○○○○段),公告「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站管制區」範圍內長途客運站位撤銷事宜;末於94年11月23日該局再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5240700號函檢附路線調整表,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監理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協助完成許可證加註事宜,並副知各客運業者,均有上開公函、公告在卷足佐(因阿羅哈公司之司機被舉發違規後,大量提起聲明異議,相關文件數量甚多,為省勞費,請見原審95年度交聲字第44號卷)。是臺北市政府源於地方自治精神,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以減少市區交通壅塞、噪音等問題,進而提升市民居住品質,設定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撤銷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之臺北市○○路○段之原有營運站,統一遷移至國道客運臺北總站,並將該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管制區,參諸上開說明,係於法有據,抗告人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路線調整處分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之「缺事務權限」之行政處分,尚有誤會。
⑤、又阿羅哈公司如認為臺北市政府變更長途客運業營運路線及
撤銷設站處所之處分有所違法或不當,自應依訴願、行政訴訟等方式尋求救濟。茲臺北市政府撤銷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之臺北市○○路○段原有營運站,統一遷移至國道客運臺北總站,並將該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管制區,其所為之處分,既未經有權機關認定為違法或不當而予以撤銷,,抗告人自有遵守變更後之交通標線規範之義務,併為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為阿羅哈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明知臺北市○○路○段業經劃設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管制區,卻秉其公司之命令,於上開時間,在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3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原審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張世展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