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14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王嵩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2月13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6302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嵩閔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嵩閔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11時
25分,在FACEBOOK社群網站,公開張貼不實之訊息,內文為
「蔡總統2014年因不道德行為或未遵守紐約州律師規則而遭
紐約司法部門暫停紐約州律師執業資格」等語,以此方式於
網路上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五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惟所謂「謠言」
,參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本條第1項第5款參考違警罰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謠
言,乃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另所謂「足以影響公共之
安寧者」者,即散佈謠言的結果,會使公眾產生恐怖心理,
致影響公共安寧和社會秩序而言,始構成本條項款之行為。
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
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無非以其臉書貼文內容(下稱系爭貼文)為證。惟觀諸前
開臉書貼文內容,被移送人有同時張貼出其在紐約州聯合法
院系統查詢之資料(英文版),其內容為在律師搜尋系統中
,以蔡英文總統之英文姓名查詢結果,而該紀錄顯示出律師
姓名(即本人姓名)、律師證號、所屬城市(TAIPEI)及獲
許年份(1987)、註冊狀態(Suspended)等項,其中Susp
ended(停權)的意思,在查詢系統係標註「Suspended-At
torneyhasbeensuspendedfromthepracticeoflaw
inNewYorkbytheAppellateDivisionduetounethic
alconductorthefailuretocomplywithrules
governingNewYorkattorneys」乙情,有該臉書貼文及英
文查詢畫面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5、37頁)
;而被移送人辯稱:當時是以GOOGLE翻譯系統翻譯,查得Su
spended上開文意確實是指「暫停--律師部門因不道德行為
或未遵守有關紐約律師的規則而被紐約司法部門暫停執業」
的內容,伊的貼文並未增減內容或予以捏造乙節,業據其提
出GOOGLE翻譯文件附卷為佐(同卷第39頁),加之所謂未遵
守紐約律師規則,範疇甚廣,情節輕重不一,從而,綜上各
情,堪認系爭貼文並非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之內容。其次,
系爭貼文係針對特定對象亦即參與總統大選之候選人之評論
,縱令參有評論人之個人主觀感受及意見,惟尚難認上開內
容即足以引發聽聞者因此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
何影響公共安寧之情;況遍閱全卷,移送機關亦查無或並未
檢附任何聽聞者因上開內容而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之
證據。是依首開法條規定說明,本件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
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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