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撤緩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前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為數罪,應分別論罪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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