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86號抗告人 石瑞銘 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石瑞銘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差距、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暨抗告人之意見,予以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已予相當程度恤刑之衡酌,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本案併罰可減2月、4月、乃至6月,請求再減2月,更符公平正義之法則等語,核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個人之主觀意見,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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