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39號抗告人 孫良瑋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孫良瑋因偽造有價證券及普通侵占等2罪,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均已確定,各詳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乃認檢察官循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為正當,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2罪之實行時間諸般情狀,另就抗告人表示從輕量刑意見等事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以附表編號1所示侵占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原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未將此部分扣除,仍予納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等語。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定其應執行之刑期者,若其各罪中之一罪或數罪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若符合應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應由檢察官依法就此等之罪聲請法院合併裁定應執行刑,至該已執行部分,僅係於指揮執行時如何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而不予聲請定應執行刑。是附表編號1所載已執畢之刑部分,仍應計入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屬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如何扣除之問題。抗告意旨謂該罪既已執行完畢,不應列入應執行刑之計算範圍,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有利裁定等語,顯係誤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劉方慈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