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數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9年2月2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爽文路交岔路口之「PK酒吧」內,因故對告訴人甲○○、乙○○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鐵棍、棒棍毆打告訴人甲○○及乙○○之頭部、身體,致告訴人甲○○受有頭皮撕裂傷、背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前額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右側尺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甲○○、乙○○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甲○○、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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