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柰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奈菂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柰菂於民國100年6月15日17時許,駕駛未懸車牌之拼裝車,由東向西行駛於屏東縣里○鄉○○村○○路路段,行至中校路26號前欲左轉進入其住處時,適有酒後無照駕駛之 喻秋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其母親 邱愛花 同向行駛於後,陳奈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喻秋涵因閃避不及撞及陳柰菂駕駛之拼裝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及右頸撕裂傷併胸鎖乳突肌斷裂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喻秋涵部分,業經喻秋涵撤回告訴);邱愛花則受有右肢骨幹骨折、右踝骨骨折、多處撕裂傷等傷害,陳奈菂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主動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奈菂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喻秋涵、告訴人邱愛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無違,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告訴人邱愛花之國仁醫院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在卷可憑,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奈菂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等候,在犯過失傷害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向據報前往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警卷所附之屏東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參警卷第23頁)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茲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責,並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當時所駕駛拼裝車不符合法令規定,本不應貿然上路,又應注意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輛,卻疏未注意,而致發生本件事故,並造成告訴人邱愛花受有如卷附國仁醫院手術同意書所載之傷害,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邱愛花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有過失情節,態度尚可,而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素行良好,並考量告訴人邱愛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其子喻秋涵當天均有飲酒,且其子無駕照等語,(見本院卷14第頁),可見告訴人邱愛花明知酒後不得駕車及其子喻秋涵當時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卻同意由其子搭載,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於事故發生之時,係欲於屏東縣里○鄉○○村○○路○○號對向車道直接左轉,將其拚裝車駛入其住處,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惟觀諸警卷所附之現場照片,該路段為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被告所駕駛之拚裝車車體巨大,整輛車身縱使向右停車仍占滿整個車道,故被告供稱當時其有先靠右停車,應難採信,是以被告縱使有將車輛向右駛出,亦應係欲左轉而將拚裝車向右微微駛出抓取順利完成左轉之角度,且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駕駛的速度很慢等語,可見被告當時應無將車向右停靠之行為,故起訴書認被告在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或「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之過失,應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簡易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