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魏東源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年11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魏東源於民國100年9月9日1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長春街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攔停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是從長春路右轉,因員警站立在車後,才會有視覺產生誤會,並請員警拿出照片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有闖越紅燈之情,業經舉發員警 曾明順 陳稱:「伊於於100年9月9日18時至20時執行家戶訪勤務及交通稽查勤務,於當日19時
4分許,伊目擊到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長春路交岔路口闖紅燈,伊遂將該機車駕駛人予以攔停舉發」等語,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7頁)。
(二)復舉發地點路面開闊,交通號誌豎立處並未有何遮蔽物,視距甚為良好,有舉發地點圖、舉發地點照片、異議人車行方向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至21、28頁),衡情舉發員警應無誤認燈號、誤判異議人車行方向,而有誤為舉發之情;況本件舉發員警身為員警,其執行公務本身倘有違法、不當將有受行政懲處責任之嚴格監督。而舉發員警與異議人並無怨隙、仇恨,應無捏造交通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是異議人首揭所辯,洵屬嗣後卸責之詞,本院自難憑採。
(三)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四、至異議人請求舉發員警提出照片乙節,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本件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雖未照相存證,亦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另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闖紅燈而言,單憑執勤員警之目視應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舉發,始可認定之。此在數量龐大且突發狀況較多之交通事件中尤然,不因未經拍照存證或其他科學方法舉證而有異。復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具高度危險性,發生時間甚短,本質上屬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尚難強令員警於舉發時,須另輔以其他證據,是異議人所辯,本院尚難遽行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況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準此,本件異議人僅空言辯稱:「伊是從長春路右轉」等語,然迄未提出何項事證,以實其說,或用以佐證員警舉發過程有何瑕疵可指,自難認其辯詞可採。
六、末以,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如上所述之交通違規情事,經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惟異議人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故舉發員警告知異議人到案日期、處所及其他相關規定,並於舉發通知單之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載明「已告知到案日期與處所」乙節,有舉發過程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從而,異議人固拒絕於舉發通知單簽名,惟本件既為舉發員警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並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注意事項,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完成送達,且縱上開舉發通知單無異議人之簽名於其上,亦不影響本件舉發之效力,併予敘明。
七、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