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44號原告丁○○
己○○丙○○兼上列三人甲○○住高雄市訴訟代理人送達處所原告戊○○住高雄市
送達代收被告乙○○○○○○應
住高雄市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伍佰伍拾陸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陸萬陸仟參佰柒拾壹元、給付原告戊○○新台幣陸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柒萬參仟玖佰肆拾元、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丙○○、戊○○、丁○○、己○○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貳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貳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貳萬肆仟陸佰肆拾柒元、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告僱用之員工,詎被告自民國95年12月間起至96年2月15日止,積欠原告甲○○、丙○○、戊○○、丁○○、己○○之工資及代墊款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23,556元、66,371元、66,821元、73,940元及50,000元,經原告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被告雖於96年3月14日在積欠債務結算表上簽名確認積欠原告前開款項,惟因無法確定其支付時間,而不同意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23,556元;給付原告丙○○66,371元;給付原告戊○○66,821元;給付原告丁○○73,940元;給付原告己○○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而被告分別積欠其等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2月15日止之上開工資及代墊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會議紀錄、合約書及經被告簽名確認之債務結算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債務結算表及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會議記錄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323,556元、給付原告丙○○66,371元、給付原告戊○○66,821元、給付原告丁○○73,940元、給付原告己○○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勞工法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