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1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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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9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916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何再榮 即 侲昕 工程行、 何再勇 、 胡薇秋 間聲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聲請人僅繳納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應補繳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民國100年9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