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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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瑋軒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於民國98年11月15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口,查獲被告范瑋軒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23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8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60公克,驗餘淨重0.085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986092號)1紙在卷足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
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范瑋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23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8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860公克,因鑑驗使用
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858公克),有前揭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