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選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福建 連江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
衖20號乙○○
衖20號丁○○
衖22號戊○○丑○○甲○○上列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 律師
張譽尹 律師被告子○○女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壬○○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41之1號居台北市○○區○○街○○巷○弄○號癸○○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70之1號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88號居基隆市○○路195之3號4樓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9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乙○○、丁○○、戊○○、丑○○、甲○○部分撤銷。
庚○○、乙○○、丁○○、戊○○、丑○○、甲○○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乙○○、丁○○、戊○○、丑○○、甲○○、子○○、壬○○、癸○○及丙○○等均明知未實際居住於於附表所載之遷入地址,竟各別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附表所載之遷址日期,向南竿鄉戶政事務所虛報自附表所載之遷出地址遷入附表所載之遷入地址,使不知情之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並使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及連江縣選舉委員會,於辦理民國95年6月10日「連江縣第八屆南竿鄉鄉鄉民代表暨第八屆南竿鄉村長選舉」(下簡稱二合一選舉)時,誤認上開10人在選舉區已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且於投票日前20日(95年5月20日前)登入戶籍資料之合法選舉人,而據以編入選舉人名冊,並於95年5月26日公告確定,使庚○○、乙○○、丁○○、戊○○、丑○○、甲○○、子○○、壬○○、癸○○及丙○○等取得該次『二合一選舉』之投票權,進而於95年6月10日當天前往彼等戶籍所在地之投票所投票,以上述非法方法,使二合一選舉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等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開票結果顯示,南竿鄉鄉民代表選舉部分:候選人 莊順福 獲得94票,候選人 曹爾章 獲得335票(當選),候選人 楊清宇 獲得211票(當選),候選人李忠堅獲得242票(當選),候選人 林淑華 獲得101票,候選人 林明揚 獲得344票(當選),候選人 曹丞君 獲得218票(婦女保障名額,當選),候選人 陳依淡 獲得205票,候選人陳錦泰獲得274票(當選),候選人 陳志華 獲得269票(當選),候選人 楊水英 獲得204票,候選人 陳則明 獲得52票,候選人 林樹清 獲得114票,候選人 陳鶯梅 獲得45票,無效票33票,投票率60%。南竿鄉村長選舉部分:津沙村候選人 李祥義 獲得72票,候選人 李木菁 獲得121票(當選),無效票1票,投票率55%。介壽村候選人辛○○獲得439票(當選),候選人 陳書廉 獲得411票,無效票27票,投票率60%。復興村候選人 曹楷智 獲得174票,候選人 曹常永 獲得226票(當選),無效票10票,投票率61%。福澳村候選人 陳泰英 獲得163票,候選人 林爾平 獲得165票(當選),無效票11票,投票率53%。
仁愛村候選人 陳其灶 獲得117票(當選),候選人 蘇美寶 獲得116票,無效票4票,投票率60%。四維村候選人 林文斌 獲得39票(當選),候選人 劉治國 獲得32票,無效票2票,投票率46%。因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係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嗣96年1月24日修正增列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以:「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是依上開修正增列第二項規定觀之,修正前之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固包括行為人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但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為限,並非謂凡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即該當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即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
三、訊據被告庚○○、乙○○、丁○○、戊○○、丑○○、甲○○、子○○、壬○○、癸○○及丙○○等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庚○○辯稱:伊在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出生,公婆亦居住在津沙村,伊鑒於設籍馬祖,往返台灣與馬祖間照顧年歲已高之公婆,得享較便宜之機票及船票,因而將戶籍遷回老家即津沙村,與支持特定候選人無關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在桃園縣平鎮市從事不鏽鋼工作前前後後約十年,因在大陸地區與人合夥,圖小三通進出大陸地區之便利及機票費用之優惠而將戶籍遷回馬祖地區,非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為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於00年出生於津沙村,直至64年間方隨父母搬遷至桃園八德居住,與馬祖地緣關係深厚,伊之父母 李依貴 、 陳新香 在津沙362地號土地有傳統房屋一棟,由伊所繼承,伊為向連江縣政府文化局申請拆建補助及爭取核准之機會,而將戶籍遷回津沙村;伊遷徙戶籍之日期非始於與投票日密接之95年1月27日,先前曾於94年5月18日即已將戶籍遷至津沙村,以便辦理94年度拆建補助申請,惟因遺失身分證,不得已於同年8月23日遷回桃園八德補辦身分證,嗣因94年度拆建補助申請未獲核准,方於95年1月27日再將戶籍遷至津沙村,以利拆建補助之申請;又伊將戶籍遷回津沙村,除便於往返辦理拆建補助事宜外,附帶亦可節省台馬輪或立榮航空之交通費用,最近一次遷徙戶籍時間緊接投票日,純屬巧合,非基於選舉投票之意圖等語。被告戊○○辯稱:伊雖在臺灣地區工作,但伊之父親 李寶旺 在津沙村定居工作,伊須定期探視,伊因而設籍馬祖,以享有交通費之折扣,節省開支,並非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虛偽遷徙戶籍等語。被告丑○○辯稱:伊將戶籍遷徙至馬祖地區,係為利用小三通進出大陸地區,並圖機票費用之優惠,非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為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係為節省探視就讀於馬祖高中兒子之交通費用及透過小三通進出大陸地區旅遊而遷徙戶籍,無何為使辛○○能順利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之意圖及行為等語。被告子○○於原審辯稱:伊原來即為馬祖人,嗣曾將戶籍遷往台灣幾個月,隨即又遷回馬祖等語。被告壬○○辯稱:伊雙親皆在馬祖,伊為探視照顧之便並享交通費之優待,已設籍馬祖數年,父親過世後,伊亦曾帶母親赴台灣居住散心,伊經常往來台灣與馬祖間,非為選舉而遷徙戶籍等語。被告癸○○辯稱:伊因工作關係,時常往來於臺灣、大陸、馬祖三地間,為利用小三通及節省往來馬祖之交通費用而設籍馬祖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係因姊姊婚嫁移住馬祖,伊在台並無其他親戚,遂隨而寄籍姊姊家,於95年6月8日至12日返回馬祖,乃因姊姊甫生產做月子,伊帶補品來並換發身分證,適遇選舉而投票,非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遷徙戶籍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庚○○出生地為福建省連江縣,69年10月17日隨配偶乙○○之父 李雙泉 遷入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8鄰142號,90年6月15日遷徙戶籍至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段○○○巷○○弄41衖20號,94年7月14日遷徙戶籍至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110號,而其公婆李雙泉與 陳貴金 則設籍在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146號,有戶籍謄本及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5頁、第56頁、第69頁),足見被告庚○○與福建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間顯有相當之鄉情與親誼,又被告庚○○遷徙戶籍至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110號之日期係距95年6月10日二合一選舉幾達十一個月前之94年7月14日,又除被告庚○○自述其於95年7月間親至馬祖辦理戶籍遷徙(見偵查卷第27頁)外,據卷附被告庚○○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6月12日止進出馬祖紀錄表之記載(見偵查卷第200-1頁),被告庚○○尚於94年12月31日起至95年1月1日止間、95年4月27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間及95年6月4日起至95年6月12日止間皆在馬祖,而其各次往返台灣與馬祖間之交通費,尚可依離島地區居民航空票價補貼辦法享有優待,俱徵被告與馬祖地區間確實具有鄉情、親誼及福利給付等社會事務之正當關聯,被告庚○○所辯,堪予信實;縱依上開進出馬祖紀錄表、卷附戶口卡副頁及警員二度查察戶口之職務報告書(見偵查卷第81頁至第83頁)註記內容顯示被告庚○○未繼續居住於戶籍地四個月以上,亦難僅執此一端緒即推斷其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或認定其係遭候選人或其支持者動員前往投票之所謂「幽靈人口」及「投票部隊」,從而其本於選舉權參與二合一選舉之投票,應屬公民權利之正當行使。
(二)被告乙○○出生地為福建省連江縣,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9頁),顯示被告乙○○與福建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間非無鄉情與親誼,又被告乙○○遷徙戶籍至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146號之日期係距95年6月10日二合一選舉逾一年二月之94年4月6日,據卷附被告乙○○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6月12日止進出馬祖紀錄表之記載(見偵查卷第116頁),被告乙○○曾七度往返台灣及馬祖,其各次往返台灣與馬祖間之交通費,尚可依離島地區居民航空票價補貼辦法享有優待,警員查察戶口之職務報告書猶揭載94年9月25日於津沙村內查訪時,乙○○在津沙村樹下與朋友小酌(見偵查卷第84頁),俱徵被告與馬祖地區間確實具有鄉情、親誼、小三通及福利給付等社會事務之正當關聯,被告乙○○所辯,應可採信;縱然依上開進出馬祖紀錄表註記內容可證被告乙○○未繼續居住於戶籍地四個月以上,亦難僅執此一端緒即推斷其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或認定其係遭候選人或其支持者動員前往投票之所謂「幽靈人口」及「投票部隊」,從而其本於選舉權參與二合一選舉之投票,當屬公民權利之正當行使。
(三)被告丁○○出生地為福建省連江縣,曾於94年5月18日將戶籍遷至福建省連江縣津沙村141之1號,於94年8月23日又將戶籍遷回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46衖22號,並於同日以在八德市家中遺失身分證為由,向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嗣又於95年1月27日將戶籍遷徙至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146之1號,有戶籍謄本(見偵查卷第59頁)及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96年12月10日桃德戶字第0960006008號函所附丁○○94年8月23日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01頁及第402頁)等在卷可考;又坐落福建省連江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屬被告丁○○所有,被告丁○○就坐落福建省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津沙村136號建物以共同權利人之身分,由被告丁○○之堂兄 李誌驊 具名,丁○○偕其他共有人簽章,依連江縣政府頒訂之「福建省連江縣閩東傳統建築風貌補助自治條例」及「福建省連江縣閩東傳統建築風貌補助作業要點」等規定,向連江縣政府文化局提出拆建補助之申請,亦有連江縣政府閩東建築傳統風貌補助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相片影本等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ㄧ)第263頁至第285頁);此外,被告自95年1月27日將戶籍遷徙至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146之1號後起至95年6月12日止,其間五度於臺灣與馬祖間往返,有其進出馬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ㄧ)第287頁),顯見被告丁○○與馬祖地區間具有相當之經濟上利益,並有鄉情、親誼及福利給付等社會事務之正當關聯,是其否認係為支持特定候選人或取得選舉權而遷徙戶籍,堪予採信,則其於二合ㄧ選舉前縱未繼續居住於戶籍地四個月以上,亦與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或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侔。
(四)被告戊○○原設籍在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號,於94年12月26日遷徙戶籍至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144號,其父為李寶旺等情,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0頁),惟其父李寶旺出生地為福建省連江縣,曾先後設籍於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桃園縣八德市、桃園縣大溪鎮、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四維村、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田沃村,於94年12月13日遷入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141-1號迄今,並在御城營造有限公司從事工人之工作,亦有戶籍謄本及員工在職證明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ㄧ)第288頁至第289頁),而被告戊○○自94年12月26日遷徙戶籍之日起至95年6月11日止,其間五度往返臺灣與馬祖間,有其進出馬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0頁),各次往返台灣與馬祖間之交通費,依離島地區居民航空票價補貼辦法得享優待,足證被告戊○○與馬祖地區間具有親誼及福利給付等社會事務之正當關聯,是其否認係為支持特定候選人或取得選舉權而遷徙戶籍,亦可採信,則其於二合ㄧ選舉前雖未繼續居住於戶籍地四個月以上,仍與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或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構成要件胥屬未合。
(五)被告丑○○係於94年3月15日將戶籍由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路○○○號13樓之10遷徙至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四維村59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6頁),距二合一選舉幾達一年三月,其於遷徙戶籍時是否認識一年三月後有二合一選舉,且確信有何一候選人將參與該選舉,已非無疑。又被告丑○○係為享有經由小三通進出大陸地區之便利及交通費用之優惠,而將戶籍遷徙至馬祖地區,亦據證人己○○結證歷歷(見本院卷(二)第453頁至第457頁),與被告丑○○所辯相符,參以卷附被告丑○○台灣金馬地區多次入出境證入出境查驗欄戳記顯示,被告丑○○先後於94年11月4日、94年11月7日、94年11月8日、95年5月12日、95年5月14日、95年6月23日、95年6月
25日、95年8月25日、95年8月27日、96年1月26日、96年
1月29日經由馬祖、金門之小三通途徑往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俱徵被告丑○○所辯,應可信實,亦徵被告與馬祖地區確有小三通及福利給付等社會事務之正當關聯;縱使依卷內警員查察戶口之職務報告書顯示被告丑○○未繼續居住於戶籍地四個月以上,亦難僅執此一端緒即推測其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或臆斷其係遭候選人或其支持者動員前往投票之所謂「幽靈人口」及「投票部隊」,從而其本於選舉權參與二合一選舉之投票,應屬公民權利之正當行使。
(六)被告甲○○出生地為福建省連江縣,於94年7月29日將戶籍由桃園縣龜山鄉舊路村11鄰 大埔 5號遷徙至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102之1號,而其子藍萇貴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4年9月間起就讀國立馬祖高中,有戶籍謄本及藍萇貴學生證影本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3頁及本院卷(ㄧ)第
107頁),並經證人辛○○證實(見本院卷(二)第453頁)。又被告甲○○確實經由小三通途徑,於95年2月6日進入大陸地區旅遊,而其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6月12日止四度往返台灣及馬祖等事實,亦有八閩旅行社出具之證明書及甲○○94年8月1日起至95年6月12日止進出馬祖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2頁及本院卷(ㄧ)第108頁),而其各次往返台灣與馬祖間之交通費,亦得依離島地區居民航空票價補貼辦法享有優待,綜上足見被告甲○○與馬祖地區間確實具有鄉情、親誼、小三通及福利給付等社會事務之正當關聯,被告甲○○所辯,應可信實,自難認其有何使辛○○能順利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之意圖及行為;縱然依據卷內警員查察戶口之職務報告書顯示被告甲○○未繼續居住於戶籍地四個月以上,亦不足僅憑居住戶籍地之時間未足四個月,即認定其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之意圖。
(七)被告子○○之出生地為福建省連江縣,於94年7月29日將戶籍由台北縣新莊市○○里○○鄰○○路○○○巷○弄○號遷入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91號,且因該戶籍遷入登記而取得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選舉區之投票權,且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有戶籍謄本及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頁及第70頁),又據卷附被告子○○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6月12日止進出馬祖紀錄表之記載(見偵查卷第117頁),被告子○○於該期間內尚進出馬祖地區四次、停留日數達47天,而其各次往返台灣與馬祖間之交通費,尚可依離島地區居民航空票價補貼辦法享有優待,足見被告與馬祖地區間非無鄉情及福利給付等社會事務之正當關聯,抑且被告子○○遷徙戶籍日期距二合一選舉投票日尚有十月餘,公訴人又未指明被告子○○究基於使何一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遷徙戶籍,並舉證證明之,縱依卷附警員查察戶口之職務報告書註記內容顯示被告子○○未繼續居住於戶籍地四個月以上(見偵查卷第91頁),亦難僅以推測之方法,即認定其有何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遷徙戶籍之意圖,亦難遽論其係遭何一候選人或支持者動員前往投票之所謂「幽靈人口」及「投票部隊」,從而其本於選舉權參與二合一選舉之投票,自屬公民權利之正當行使。
(八)被告壬○○係出生於福建省連江縣,於90年9月6日將戶籍由台北市○○區○○街○○巷○弄○號遷入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41之1號,且因該戶籍遷入登記而取得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選舉區之投票權,於投票日前往投票,以及其母張釵玉仍涉籍在連江縣南竿鄉等情,有被告壬○○之戶籍謄本及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前揭偵卷第62頁、第75頁),雖依被告壬○○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6月12日止進出馬祖紀錄表之記載顯示被告壬○○於投票日前未繼續居住於戶籍地四個月以上,惟其間於台灣與馬祖間往返次數有五次(見偵查卷第126頁),而其各次往返台灣與馬祖間之交通費,亦得依離島地區居民航空票價補貼辦法享有優待,足徵被告壬○○與馬祖地區間確實具有鄉情、親誼、及福利給付等社會事務之正當關聯,已見其所辯不虛;矧其係於90年9月6日即將戶籍遷入馬祖地區,距離本次二合一選舉投票日四年餘,尤難認被告壬○○於遷徙戶籍當時已預見四年餘後之本次選舉有何候選人參選,更遑論當時即具有支持本次選舉之特定候選人而遷徙戶籍之意圖,要難僅以臆測之方法,即認定其有何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遷徙戶籍之意圖,從而其本於選舉權參與二合一選舉之投票,自屬公民權利之正當行使無疑。
(九)被告癸○○出生於福建省長樂縣,於90年8月20日將戶籍由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13之3號遷入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70之1號,且因該戶籍遷入登記而取得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選舉區之投票權,且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有被告癸○○之戶籍謄本、選舉人名冊存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7頁及第80頁),又依卷內被告癸○○94年8月1日起至95年6月12日止進出馬祖紀錄表及旅客入出境紀錄之記載(見偵查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被告於該期間三度進出馬祖地區,並均循小三通途徑進入大陸地區,而其各次往返台灣與馬祖間之交通費,亦得依離島地區居民航空票價補貼辦法享有優待,俱徵被告癸○○所辯屬實。抑且,被告癸○○係於90年8月20日即將戶籍遷入馬祖地區,距離本次二合一選舉投票日四年餘,尤難認被告癸○○於遷徙戶籍當時已預見四年餘後之本次選舉有何候選人參選,更遑論當時即具有支持本次選舉之特定候選人而遷徙戶籍之意圖,公訴人又未指明被告癸○○究基於使何一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遷徙戶籍,並舉證證明之,要難僅以臆測之方法,即認定其有何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遷徙戶籍之意圖,或推斷其係遭何一候選人或支持者動員前往投票之所謂「幽靈人口」及「投票部隊」,從而其本於選舉權參與二合一選舉之投票,堪認屬公民權利之正當行使。
(十)被告丙○○於94年5月10日,將戶籍由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6樓遷入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88號,且因該戶籍遷入登記而取得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選舉區之投票權,且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有戶籍謄本及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頁及第74頁),雖依卷內被告丙○○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6月12日止進出馬祖紀錄表之記載(見偵查卷第121頁),被告丙○○於該期間內進出馬祖地區醫次、停留日數為五日,惟被告基於親誼及設籍之需而遷徙戶籍至馬祖地區,尚難謂無社會事務之關聯性;況且被告丙○○遷徙戶籍日期距二合一選舉投票日尚一年有餘,公訴人又未指明被告丙○○究基於使何一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遷徙戶籍,並舉證證明之,自難僅以居住日數多寡,即排除合理性之懷疑,認定其必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遷徙戶籍之意圖及行為無訛。
五、公訴意旨雖未對被告等所為,求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及被告等「虛報遷入戶籍地址,使不知情之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似認被告等非無涉犯刑法第214條罪名之嫌疑。第查: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該當之;若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闡釋甚明。此外,戶籍法第25條、54條、56條等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47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15條等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準此,戶籍遷徙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亦不能以刑法第214條相繩,最高法院91年11月26日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2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亦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從而縱有將戶籍遷入,但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之情形發生,如行為人無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遷徙戶籍之意圖及行為,非僅不構成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罪,亦不得以刑法第214條罪名論處;惟尚非不得由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另為適當之行政處分或科以行政罰,附此敘明。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庚○○、乙○○、丁○○、戊○○、丑○○、甲○○、子○○、壬○○、癸○○及丙○○等犯有如公訴意旨所列罪嫌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等有何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未能詳為勾稽,遽認被告庚○○、乙○○、丁○○、戊○○、丑○○、甲○○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據以論罪科刑,即有不合。被告庚○○、乙○○、丁○○、戊○○、丑○○、甲○○等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庚○○、乙○○、丁○○、戊○○、丑○○、甲○○等無罪。原判決對被告子○○、壬○○、癸○○及丙○○等諭知無罪,洵無不合,公訴人猶執陳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有罪,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子○○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朱光仁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表
┌───┬────┬────┬───────┬────┐│姓名│戶籍地址│遷入日期│實際住所│選舉人名││││││冊│├───┼────┼────┼───────┼────┤│庚○○│連江縣南│940714│桃園縣八德市大│第3投票│○○○鄉○○○○○里○○鄰○○路│所第63頁│││村110號││2段361巷43弄41││││││衖20號││├───┼────┼────┼───────┼────┤│乙○○│連江縣南│940406│桃園縣八德市大│第3投票│○○○鄉○○○○○里○○鄰○○路│所第71頁│││村146號││2段361巷43弄41││││││衖20號││├───┼────┼────┼───────┼────┤│丁○○│連江縣南││桃園縣八德市大│第3投票│││竿鄉津沙│950127│華里20鄰 介壽路 │所第72頁│││村146之1││2段361巷42弄46││││號││衖22號││├───┼────┼────┼───────┼────┤│戊○○│連江縣南│941226│桃園縣八德市瑞│第3投票│○○○鄉○○○○○里○鄰○○街│所第69頁│││村144號││59號││├───┼────┼────┼───────┼────┤│丑○○│連江縣南│940315│台北縣中和市平│第3投票│○○○鄉○○○○○里○○鄰○○路│所第40頁│││村59號││817號13樓之10││├───┼────┼────┼───────┼────┤│甲○○│連江縣南│940729│桃園縣龜山鄉舊│第1投票│○○○鄉○○○○路村11鄰大埔5│所第32頁│││村102之1││號││││號││││├───┼────┼────┼───────┼────┤│子○○│連江縣南│940729│台北縣新莊市全│第3投票│○○○鄉○○○○○里○○鄰○○路│所第59頁│││村91號││377巷1弄7號││├───┼────┼────┼───────┼────┤│壬○○│連江縣南│900906│台北市大安區泰│第2投票│○○○鄉○○○○○街○○巷○弄○號│所第12頁│││村41-1號││││├───┼────┼────┼───────┼────┤│癸○○│連江縣南│900820│台北縣板橋市幸│第2投票│○○○鄉○○○○○路 幸福里 4鄰│所第73頁│││村70-1號││32巷2弄13之3號││├───┼────┼────┼───────┼────┤│丙○○│連江縣南│940510│台北縣三重市頂│第2投票│○○○鄉○○○○○街○○○巷○○弄8│所第23頁│││村88號││號6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