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25號上訴人紘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4年6月1日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承購訴外人光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揚公司)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廠房(下稱廠房)內所有機械、週邊設備及鐵皮屋,惟廠房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係訴外人中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元公司),故上訴人進而向中元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租約),租賃期間自95年2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0萬元。96年5月間,上訴人為配合臺北縣政府(下稱北縣府)因應都市開發計劃暨「中和華中橋西側區段」土地徵收(下稱徵收)一事,上訴人特持租約告知中元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工廠被政府列為拆遷對象,租約第8條第1項既約定:「本廠房於租賃期限內,如經政府全部徵收則視同契約終止‧‧‧」,則中元公司應退還上訴人自96年6月起至今之租金及押金。惟被上訴人竟藉詞推拖阻延,不予理會。上訴人曾於97年5月間當面告知被上訴人將搬遷拆除鐵皮屋一事,當時被上訴人並無異議,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同意,遂進行拆遷。詎97年6月18日上訴人依計劃到場拆遷,被上訴人竟惡意阻礙上訴人施工人員繼續拆除,故意使拆除工程無法順遂進行。上訴人自得知廠房將被政府徵收後,隨即計劃拆遷事宜,以防不及之需,即刻尋找買主收購上訴人廠房內之機械設備、週邊設備。在訴外人 張良旭 介紹下,尋找買主即訴外人甲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甲程公司)並簽立買賣契約,買賣總額為340萬元,介紹費17萬元,詎因被上訴人阻礙上訴人進行拆遷,又向警方謊稱工廠入口1至2樓之鐵材建物屬被上訴人所有,致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予第三人,甚且必須賠償第三人所受之損失200萬元。上訴人最初承購廠房時,與光揚公司合約書第1條即明載該廠內所有機械設備、週邊所有配備及鐵皮屋出售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亦已向被上訴人陳明。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17萬元。並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中元公司為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
段芎蕉腳小段17-1、18地號土地(下稱相關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2層加強磚造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95年1月30日與中元公司簽訂租約,承租標的物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全部現有廠房建築物(1、2樓)」及電力設備、電話設備等不動產及動產,租期自95年2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止共計5年,且相關土地上幾已建滿廠房,其中大部分廠房之1、2樓為磚造建物,3樓始為鐵皮屋,少部分廠房方係全為鐵皮材料所蓋。換言之,上訴人明知廠房1、2樓,以及廠房內之電器、載貨電梯、水塔及鍋爐等工廠之基本設備均為中元公司所有,才會與中元公司訂立租約。被上訴人以中元公司之負責人身分於97年6月18日上午陪同北縣府人員到現場時,才發現中元公司之廠房已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非法拆成斷垣殘壁,為免中元公司之財產繼續遭受損害,始制止現場人員繼續拆除之行為,並隨即於當天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報案,被上訴人係合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以避免甲○○繼續非法拆除之行為。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與光揚公司買賣合約,被上訴人從未知悉,且該合約內所稱「鐵皮屋」究為何指,亦不明確,相關廠房均屬中元公司所有,縱有以鐵皮建材加蓋部分,亦已附合於廠房而為中元公司所有。有關甲○○非法拆除中元公司之建物一情,中元公司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97年度偵字第22589號以毀損罪嫌起訴,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妨害自由告訴,則經板橋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26065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上訴人於98年2月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購買人向我請求損害賠償,有仲介費用,這我都還沒有付出去,他也還沒有告我」,上訴人既尚未支出自無實際損害。上訴人在距離起訴後8個月之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之98年4月1日,才以書狀提出附件6之甲○○簽發之本票,該臨訟製作不實之書證,不能遽採為上訴人受有損害之證明。該本票載明受款人係第三人張良旭,上訴人係主張「甲程公司」、「陞記行」會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果真如此,上訴人為何不直接將票據交付給甲程公司或陞記行?因此該本票可能係上訴人與張良旭兩人間所存其他法律關係之保證票據。上訴人提出與光揚公司之買賣合約只簡單記載「鐵皮屋」,並未標示範圍,而買賣明細及發票未記載有「鐵皮屋」項次,甚至兩張機械設備之發票金額已經高達880萬元(2,482,711+6,317,289=8,800,000),買賣契約所載之鐵皮屋應無相當之對價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於95年1月30日與中元公司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5年2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0萬元之事實,業經提出租約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屬實。北縣府因應都市開發計劃將徵收土地,上訴人於97年6月18日在廠房進行機械設備之搬遷與鐵皮屋拆除工程,被上訴人報警處理,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經板橋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2606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中元公司因甲○○拆除鐵皮屋之行為提出毀損之告訴,則經板橋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22589號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附於本院卷第45至51頁可稽。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因政府徵收土地,必須拆遷廠房出售廠房機械設備予第三人,遭被上訴人阻撓致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履約,而受有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200萬元及介紹費17萬元之損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報警制止其拆除鐵皮屋而受有損害?㈠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鐵皮屋係其所有,無非提出其與光揚公司之買賣合約為證(本院卷第21至27頁),經細繹其上內容,上訴人固向光揚公司購買廠房內所有機械設備、週邊所有設備及鐵皮屋,惟除機械設備可自合約內所附財產目錄明細表可知詳細標的外,其餘所謂週邊設備及鐵皮屋究係何指,鐵皮屋之範圍多大,均未見該合約內有何說明,且上開記載明顯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中元公司租約中租賃標的「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全部現有廠房建築物(1、2樓)及電力設備、電話設備一套」有所齟齬,蓋上訴人既向中元公司承租全部現有廠房建築物,自應包括其所稱之鐵皮屋在內,則其為何須向光揚公司買受鐵皮屋?更有甚者,依上訴人所提其與光揚公司買賣合約中,無從證明光揚公司確有此等買賣標的之所有權或處分權。此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出與光揚公司之買賣合約只簡單記載「鐵皮屋」,並未標示範圍,而買賣明細及發票未記載有「鐵皮屋」項次,甚至兩張機械設備之發票金額已經高達880萬元(2,482,711+6,317,289=8,800,000)(本院卷第25、26頁),買賣契約所載之鐵皮屋應無相當之對價等語,亦非無據。反觀被上訴人抗辯甲○○將所承租之廠房鐵皮部分、混凝土包裹之鋼筋部分等鐵件,予以拆除後,連同上述載貨電梯等物轉賣給第三人獲利,且因擅自拆除中元公司所有廠房之牆壁、鐵皮部分以及廠房基本設備之行為,已使廠房喪失房屋原有及作為工廠之效用,被上訴人以中元公司負責人身分於97年6月18日上午陪同北縣府人員到現場時,才發現中元公司之廠房已遭甲○○非法拆成斷垣殘壁,為免中元公司之財產繼續遭受損害,始制止現場人員繼續拆除,並行報案等語,業據其提出相關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租約、廠房現場相片及報案三聯單為證(原審卷第44至85頁),經核與被上訴人抗辯之情並無不符,尚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廠房內之週邊設備及鐵皮屋均為其所有或可得處分,且由租約之約定,廠房建築物應係以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中元公司所有,兩造亦就此發生爭執,是被上訴人以中元公司負責人身分,以會同北縣府相關人員或報警方式阻止原告拆遷廠房鐵皮屋、週邊設備,尚難謂非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而難認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參以兩造於97年6月18日發生爭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經板橋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2606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中元公司因甲○○拆除鐵皮屋之行為提出毀損之告訴,則經板橋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22589號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附於本院卷第45至51頁可稽,益證被上訴人制止甲○○拆除鐵皮屋,並無不法。按,「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被上訴人制止其拆除鐵皮屋之行為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已提出相當之反證,則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㈡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報警制止其拆除鐵皮屋而受有損害:
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裁判參照)。上訴人主張已將鐵皮屋、廠房內之機械設備等出售予甲程公司,因被上訴人阻礙上訴人進行拆遷,致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予甲程公司,必須賠償200萬元及仲介費用17萬元云云。查,上訴人98年2月5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購買人向我請求損害賠償,有仲介費用,這我都還沒有付出去,他也還沒有告我」等語(本院卷第56頁),足證買受人是否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迄98年2月5日止尚未確定。上訴人雖主張甲程公司嗣將購得之設備、機械等加價轉售訴外人「陞記行」,「陞記行」再轉售最後一手買主吳先生,吳先生請求買賣標的物無法交付之損害200萬元云云。查,上訴人就後手買主將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部分,除提出其與甲程公司之買賣合約外(原審卷第25至27頁),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上訴人遲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98年4月1日才以書狀提出甲○○簽發之本票影本(本院卷第90頁),被上訴人否認該本票為真正,且該本票之發票日為97年7月21日,如上訴人係於97年7月21日簽發本票交付仲介人張良旭(本院卷第78頁),衡情上訴人不可能於第一、二審訴訟進行中不提出,一直到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抗辯上訴人之損害未發生(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上訴人始提出該本票為證,故被上訴人抗辯該本票可能係上訴人與張良旭兩人間所存其他法律關係之保證票據,不能作為上訴人損害之證明,洵堪採信。上訴人未能證明受有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難以採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7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