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智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智上字第20號上訴人柏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林小燕律師被上訴人冠良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己○○丙○○被上訴人龍風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丁○○原名 謝銘輝 .被上訴人己○○
丙○○戊○○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
余忠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更㈠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冠良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良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2日起訴時,被上訴人冠良公司業於93年3月30日解散,冠良公司董事為乙○○、己○○、丙○○,有冠良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55頁至反面)。第一審程序就被上訴人冠良公司部分,未經合法代理,經被上訴人冠良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己○○、丙○○於本院具狀追認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行為及訴訟代理行為,有96年9月4日、98年4月27日民事聲明狀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97至198頁、卷㈣第144至146頁)。是第一審訴訟程序關於被上訴人冠良公司部分經其法定代理人承認而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係法商CHIPIE公司(下稱法商)於臺灣地區之商標授
權廠商,於87年起,由上訴人另再授權CHIPI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使用權予被上訴人冠良公司,被上訴人冠良公司得在雙方簽定之契約範圍內使用系爭商標製造並銷售合約內產品,其後於92年8月25日,經被上訴人冠良公司人員告知,該公司以擴大營業及預計上櫃、上市為前提,必須另以被上訴人龍風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風公司)之名義再簽署乙份合約,以接續原被上訴人冠良公司之合作關係,故雙方於當日簽署乙份契約終止同意書,其後上訴人又與被上訴人龍風公司再簽署乙份商標再授權合約書,該兩份合約書之內容因係接續之合作關係。依雙方合約第2條第2項及第5條第2項規定:如被上訴人冠良公司、龍風公司有再授權系爭商標及商品,須經上訴人及法商書面同意,並將再授權合約影印本送上訴人及法商存查;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被上訴人冠良公司、龍風公司不得將合約之權利讓與第三人或委託第三人行使之。
㈡詎上訴人查知被上訴人冠良公司、龍風公司竟未經上訴人同
意,擅自與其他廠商簽定再授權契約,並於拍賣網站及家樂福量販店等場所販售印有系爭商標字樣之袋類、鞋類、桌布、腳踏墊、鐘錶及文具等,甚而與郵購商品及信用卡禮品供應商合作零售。自被上訴人冠良公司與上訴人配合時,被上訴人己○○、戊○○、丙○○即與多家廠商簽定再授權合約,均未書面告知上訴人及法商、取得上訴人之同意。嗣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龍風公司簽約繼續原合作關係,被上訴人龍風公司亦繼續再授權系爭商標予其他廠商。
㈢被上訴人己○○為被上訴人冠良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戊
○○則係被上訴人冠良公司及龍風公司負責與上訴人接洽之人,並為被上訴人龍風公司之監察人、被上訴人丙○○任被上訴人龍風公司與冠良公司總經理,並為被上訴人己○○之妻,而被上訴人丁○○為被上訴人龍風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己○○之子。其四人基於共同侵權行為,違法與多家廠商簽定再授權合約,侵害上訴人合法自法商所取得之商標使用及再授權予他人使用之權利,並因而導致法商提前終止和上訴人間之授權合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冠良公司、龍風公司對被上訴人己○○、戊○○、丙○○、丁○○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龍風公司並同時構成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227條第1
、2項之情形,依商標再授權合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冠良公司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之損害為所失之利益,亦即為上訴人原本依合約期間
所應得之權利金,即自93年4月至96年年底上訴人所應得之最低保證權利金。所失利益等於93年後半年至96年之最低保證權利金美金472,025元。
㈥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472,0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冠良公司及龍風公司先後簽定之商標再授
權合約書,皆係上訴人以隱匿商標授權產品項目,並逾越法商授權上訴人使用商標產品項目範圍內,將其未受授權之商標產品授權於被上訴人冠良公司及龍風公司,以圖謀不法利益。法商並未授權上訴人使用並轉授權其商標於「手錶、文具、洗髮沐浴精、飾品、女裝」,上訴人逾越商標授權行為遭法商察覺後於93年3月31日起終止授權商標合約。
㈡被上訴人冠良公司及龍風公司若將法商商標轉授權他人使用
,均經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 黃常智 之指導及審核,且黃常智以概括授權方式同意被上訴人龍風公司及冠良公司之轉授權行為,上訴人既概括授權被上訴人冠良公司及龍風公司轉授權法商之商標於他人,則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六人對其為侵權行為,即無理由。
㈢系爭商標轉授權事項接洽均由被上訴人冠良公司及龍風公司
之授權部主管戊○○全權洽辦,被上訴人丁○○、己○○、丙○○三人從未為任何系爭商標轉授權之行為,上訴人應就此被上訴人丁○○、己○○、丙○○轉授權系爭商標於他人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㈣被上訴人未違反商標再授權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亦
非此原因遭法商終止合約,上訴人無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㈤上訴人關於所受損害之計算,應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冠良公
司及龍風公司使用合約商標所取得之利益確實超過渠等交付上訴人最低年度權利金換算之銷貨淨額,否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主張即失所附麗。上訴人於93年3月31日因可歸責於其之因素,至其遭法商終止合約,因上訴人無商標使用權,上訴人再與被上訴人龍風公司就合約之有效期間自92年9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上訴人僅能就上開期間主張權利。
㈥另被上訴人龍風公司及冠良公司均已依約先行支付最低權利
金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先舉證證明確有該數額之損害,且不得與最低權利金重覆計算,亦即應先扣抵被上訴人冠良公司及龍風公司歷年所交付於上訴人之最低權利金,否則上訴人即屬不當得利。
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上訴人於93年7月16
日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故僅得在91年7月16日後所為之行為及所受之損害範圍內請求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472,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龍風公司等5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查:㈠法商於93年3月31日函上訴人表示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商標授
權合約,該函之意旨略以:「……因你們(即上訴人)未依照我方2004年2月6日正式函改善情況,我方確認雙方於2002年2月27日與4月2日所簽訂之CHIPIE次授權合約立即終止。
」,有法商2004年3月31日函及譯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原法院智字卷第56至57頁反面)。由上可知,上訴人於93年3月31日遭法商終止商標授權合約,可以認定。
㈡法商於終止系爭商標授權前,於2004年2月6日通知上訴人略
以:⑴上訴人未經法商之書面同意,違反授權合約第5條而轉授權予第三者,法商要求上訴人提供所有轉授權公司的法律與財務資訊與合約影本,並保留允許這些授權合約之權利;⑵法商發現上訴人並未告知以冠良公司註冊網址為www.chipie.com.tw網站之存在,及另外2個網站銷售未經法商確認之項目,要求上訴人提供該等網站之資訊,且採取將www.chipie.com.tw網址移轉給法商任何必要步驟;⑶合約所指0至16歲童裝與嬰兒服、鞋、襪、桌飾品、寢具、浴室品、碗盤、絨毛玩具、袋,作為授權商品,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衣服以外之授權商品資訊讓法商確認;⑷系爭商標產品在夜市與超市家樂福銷售,與雙方約定產品必須在高級的銷售點銷售不符;⑸法商並未收到上訴人依約所提供之財報等文件;⑹法商依雙方授權合約第19.1條之約定,催告上訴人於30日內立即澄清所有情形,並寄送所有依約應寄送的資訊及文件,倘上訴人無法於30日內寄送相關資料及文件,法商將有權終止此授權等情,有法商2004年2月6日函與譯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3至28頁)。由上開函件可知,上訴人違反多項與法商間合約內容,上訴人對於法商有多項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可以認定。
㈢依法商與上訴人間合約第19.1條約定:「被授權商(即法商
)將有權以掛號郵件的方式終止合約,如果次授權商(即上訴人)違反合約的任一條款,與如果次授權商違反之事實,經以掛號郵件的方式催告30日內,無任何立即改善。」,法商得以上訴人任一違反合約之事實,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商標授權;或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對於違反合約情事作出任何立即改善之行為,法商亦得終止商標授權。
㈣綜上,法商於終止上訴人之商標授權前,已表明上訴人多項
違反合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並限期上訴人改善。上訴人未於法商催告限期為任何改善,法商得以任一上訴人違反合約情事終止商標授權。是以,上訴人遭法商終止商標授權,係因上訴人違反與法商間合約之債務不履行所致。
㈤上訴人主張法商要求之資料均須由被上訴人提供,惟被上訴
人未提供任何資料,致法商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商標授權合約云云。惟查,上訴人違反與法商間合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係有多項,法商催告上訴人改善者非僅於提供資料而已。是上訴人主張其遭法商終止商標授權,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係非可採。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據違反契約及債務不履行部分: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冠良公司於92年8月25日簽訂契約終止同
意書,終止與被上訴人冠良公司就系爭商標之商標再授權合約,並約定於92年9月1日開始生效,有契約終止同意書在卷可稽(智字卷第10頁)。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冠良公司間之商標再授權合約,於92年9月1日合意終止是實。
㈡上訴人於92年8月25日另與被上訴人龍風公司,就系爭商標
簽訂商標再授權合約書,有商標再授權合約書在卷可稽(智字卷第11至22頁)。嗣於93年4月2日,上訴人發函終止與被上訴人龍風公司之商標再授權合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智字卷第47至48頁)。
㈢被上訴人冠良公司、龍風公司依商標再授權合約,固有提供
上訴人系爭商標之商品、廣告資料及為業務說明之義務。惟上訴人於93年3月31日遭法商提前終止商標授權,係因上訴人自身有多項債務不履行情事,法商得以任一情事終止與上訴人之商標授權。被上訴人冠良公司及龍風公司與法商間並無商標授權合約存在,上訴人遭法商終止商標授權,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龍風公司或冠良公司。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龍風公司間依商標再授權合約第13條固約
定:「⒈乙方(即龍風公司)如違反本合約第4條、第5條、第7條之第1、2、5項或第9條第2項之規定時,乙方應將次年度權利金交付甲方(即上訴人)作為懲罰性違約金。⒉乙方如有第1項所載以外之其他違約情事或票據退票、或財產遭受法院查封、或有破產、重整、或不能支付債權之情形,經甲方定期催告後乙方仍未改善者,乙方應就違約行為支付甲方相當於該年度權利金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得聲明終止本合約。⒊本合約因第1、2項規定而終止時,對於甲方所受之損失,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因本約所支付之律師費,視為甲方之損失。」。然上訴人遭法商終止商標授權,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龍風公司,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龍風公司賠償其所失利益,係非有據。
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冠良公司間之商標再授權合約,業經兩造
合意終止,詳前㈠所述,非屬前開商標再授權合約第13條第3項約定之情形,上訴人依合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冠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遭法商終止商標授權,所失利益即93年度
後半年及94至96年度可收取最低權利金計美金472,025元,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龍風公司或冠良公司。上訴人主張依據商標再授權合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龍風公司、冠良公司賠償,為無理由。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丁○○、己○○、丙○○、戊○○與龍風公司、冠良公司連帶賠償部分,係屬無據。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據侵權行為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丙○○、丁○○、戊○○、己○○為被告
,提起詐欺等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己○○為被上訴人冠良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丁○○、丙○○分係被上訴人龍風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被上訴人戊○○則先後擔任冠良公司、龍風公司授權部協理,被上訴人己○○、丁○○、丙○○、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起,將系爭商標授權予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並蓄意隱瞞擅自轉授商標權情事及其公司產品之銷售金額,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致上訴人陷於錯誤無法收取轉授權金而受有金額不詳之損失等情。被上訴人己○○、丁○○、丙○○、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並無詐欺、偽造文書等行為,為不起訴處分,有96年度調偵字第60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83至89頁)。
㈡上訴人聲請調查原證13之照片中人員,經駐法國代表處函覆
本院略以:「鑒於有關辨識貴院所附照片人別乙節,上揭法商函覆並未予答覆,本處續電話洽請F集團法務部門人員協助,經其詢問資深員工協助辨認,頃以電話及傳真告稱,照片中人別確係FREISS先生等人無誤。」(本院卷㈢第42至43頁)。足認原證13照片中FREISS先生曾為CHIPIEJUNIOR總經理是實。惟查,被上訴人戊○○等人與FREISS先生合照,不能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戊○○有向法商洩漏兩造合約機密之行為。況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法商2004年3月31日函件中,法商否認曾與被上訴人戊○○見面並有任何交換(智字卷第
56、57頁)。上訴人未舉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戊○○向法商洩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龍風公司、冠良公司之契約內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違反保密義務,有侵權行為云云,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冠良公司及龍風公司間之商標再授權合約
第2條均約定,被上訴人冠良公司、龍風公司有再授權系爭商標及商品,須經上訴人及法商書面同意。是被上訴人冠良公司、龍風公司依約仍有再授權系爭商標之權利,惟須經過上訴人與法商同意。上訴人固未曾同意被上訴人冠良公司、龍風公司將系爭商標再授權予第三人(本院卷㈡第87至118頁、第126至160頁),然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冠良公司、龍風公司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況上訴人遭法商終止商標授權,係因自身有多項債務不履行情事所致,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冠良公司、龍風公司,詳理由四所述。從而,被上訴人冠良公司、龍風公司未經同意而轉授權,與上訴人遭法商終止商標授權之間,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財務報表、設計圖稿或樣品,固
舉上訴人總經理黃常智與被上訴人戊○○間電話錄音譯文,及自92年12月1日至93年2月9日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龍風公司之函件為證(原審卷㈡第29至33頁、卷㈢第20至25頁反面)。惟上訴人遭法商終止商標授權係因多項債務不履行情事所致,被上訴人未提供財務報表、設計圖稿或樣品等資料,不能認定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且與上訴人遭法商終止商標授權之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己○○、丁○○、丙○
○,及被上訴人龍風公司、冠良公司有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七、上訴人遭法商提前終止商標授權合約,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侵權行為,且與上訴人主張所失利益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冠良公司、龍風公司、丁○○、己○○、丙○○、戊○○應連帶給付美金472,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472,02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查:㈠被證9之證據經被上訴人捨棄(本院卷㈢第10頁反面);㈡原證33、34,據駐法國代表處函稱無法確認該等文件真偽(本院卷㈢第42至43頁);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稱:並無上訴人聲請之商標授權或再授權契約資料(本院卷㈢第70、72頁)。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上訴人聲請訊問被上訴人戊○○,經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