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未實際居住於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88號,竟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民國94年5月10日,向南竿鄉戶政事務所虛報自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6樓遷入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88號,以此「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致使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及連江縣選舉委員會,於辦理95年6月10日「連江縣第八屆南竿鄉鄉民代表暨第八屆南竿鄉村長選舉」(下稱二合一選舉)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及第4條之「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及「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等規定,誤認被告已於投票日(即95年6月10日)前1日於該戶籍所在地之選舉區南竿鄉復興村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並於95年5月26日編入該次二合一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使其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確定。詎被告接獲投票通知單後,自知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址4個月以上,係因虛報遷入戶籍而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如前往投票將影響選舉結果之正確性,竟仍於95年6月10日前往所屬之投開票所投票,以上開非法之方法,致使該次二合一選舉之投票總數及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結果正確罪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計有被告之戶籍謄本(95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第61頁)、94年8月1日至95年6月12日進出馬祖紀錄表(即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艙單資料」,以下簡稱艙單紀錄,前揭偵卷第121頁)、戶卡片(前揭偵卷第102頁)及「連江縣第八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前揭偵卷第74頁)、出生證明書(本院卷第頁)等證據,經查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就上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核屬適當為本件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明定。至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不僅指刑事處罰條文業經廢止而言,即因修改刑事法律之結果,使原條文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致起訴時認係刑事犯罪行為,但審判中已不以為係刑事犯罪者,亦包括在內。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行為後刑事法律變更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依此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前法律(包括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為例外。故行為後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若因法律之修改而變更時,必該行為同時該當於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如若行為後之刑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則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不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4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此實務見解係認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以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均構成犯罪,且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時,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罪科刑。倘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法律雖構成犯罪,但裁判時因犯罪構成要件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可,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此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此見解係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為其立論之基礎,惟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亦即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僅於適用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時,始適用行為後之法律。是以前揭實務見解之立論基礎既已改變,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檢視是否仍有適用之餘地,始符合修法之精神。按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應先適用行為時法,依行為時法構成犯罪時,始應與變更後之法律為新舊法之比較。縱然依行為時法構成犯罪,而依行為後之刑事法律已不構成犯罪之情況下,適用上並無不同,故而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並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法律,自無庸再適用前揭見解逕為免訴判決。
四、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原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嗣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增定第2項之規定: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並將原未遂犯之規定移至第3項。申言之,該條修正後增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犯罪構成要件,已因修改刑事法律之結果,使原條文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變更,為法律之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之說明,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修正後之規定既已增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犯罪構成要件,顯較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更為嚴謹,而較有利於被告,且探求修法之真意,係為將虛偽遷徙戶籍而影響選舉結果之類型由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另為獨立之規範,並使其構成要件更加明確,避免因就業、就學、服兵役而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等因素進而遷徙戶籍並投票者均以刑罰相繩(修正說明參照),是以於修法後關於虛偽遷徙戶籍而妨害投票之行為,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
五、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今若為符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自不待言。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則為所謂「投票部隊」,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如不認為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罪,法律即流為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25號及94年台上字第36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不能僅以居住或停留日數之多寡為決定是否觸犯刑法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唯一標準,倘行為人與該選區具有親屬、工作、學業、兵役等社會活動、事物之密切關聯,且不能證明其非自主理性之投票,即應認其不具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主觀犯意,從而,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固應參酌上開客觀標準,然行為人是否非基於理性自主之決定而具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構成要件故意,亦屬該罪成立與否之要件。又依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之規定,已明確規範因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前往投票,亦構成刑法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申言之,如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尚須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該當刑法之妨害投票罪,倘遷徙戶籍並非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亦尚難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必須行為人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將戶籍遷入該選舉區內,然於戶籍遷入後,並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卻取得該選舉區之投票權,而於選舉投票日參與投票,並使該選舉區投票總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始足當之。
六、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之戶籍謄本(前揭偵卷第61頁)、94年8月1日至95年6月12日進出馬祖之艙單紀錄(前揭偵卷第121頁)、戶卡片(前揭偵卷第102頁)及「連江縣第八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前揭偵卷第74頁)等件為其論據。被告固坦承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4個月以上,惟堅詞否認涉有妨害投票犯行,辯稱:伊因姊姊住在馬祖,所以將戶籍寄放在姊姊家,於95年6月8日至12日回來馬祖,是因為姊姊剛生產帶補品來並換發身分證,正好碰到選舉,就去投票,雖然該次選舉鄉民代表候選人 陳依淡 是我姊姊的老闆,但遷戶籍時並不認識陳依淡,並非為了支持陳依淡或其他候選人而遷戶籍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94年5月10日,將戶籍由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6樓遷入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88號,且因該戶籍遷入登記而取得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選舉區之投票權,且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前揭偵卷第61頁)、選舉人名冊(前揭偵卷第7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自戶籍遷入後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4個月以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觀之卷附戶卡片(前揭偵卷第10
2頁)所載,員警曾於94年5月15日、同年6月3日及7月22日前往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88號查訪均未遇到被告;復參以被告94年8月1日起至95年6月12日止進出馬祖之艙單紀錄(前揭偵卷第121頁),被告這段期間,進出馬祖地區1次、停留5天等情,亦堪認定。
(三)雖被告自94年8月1日至95年6月12日止,僅於選舉投票日前後這段期間進出馬祖,停留5天,有前揭進出馬祖之艙單紀錄可查,且被告自承該次選舉鄉民代表候選人陳依淡是我姊姊的老闆,與該次選舉候選人陳依淡具有一定之關係,惟被告抗辯遷戶籍時並不認識陳依淡,且綜觀卷內之卷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為意圖使本次二合一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當選而遷徙戶籍,是以難謂被告有何妨害投票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及被告係為意圖使本次二合一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當選而遷徙戶籍,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有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林鈺琅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長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