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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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1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79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6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2048、9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於民國97年6月4日,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將其於當日開戶之第一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妻 林佩思 (不知情)在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設立之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設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於同年月6日17時40分及18時25分許,分別以電話向乙○○、甲○○佯稱係銀行人員,因其二人付款方式有誤,要求就近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購物之分期扣款,使乙○○、甲○○不疑有他,乙○○依其指示將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9989元及20000元分別匯至丙○○前開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甲○○亦依其指示將帳戶內13211元匯至丙○○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另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亦於97年6月7日10時許,佯為奇摩雅虎賣場工作人員及銀行服務人員,以電話向 蔡承穎蔡某 於日前進行網路購物付款時,不慎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得解除,使蔡承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辦理,而轉帳19998元至上開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
嗣因3人事後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案、甲○○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第一銀行光復分行職員 張育瑄 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乙○○、甲○○、林佩思及蔡承穎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失業甚久,急於找尋工作,偶見自由時報刊載應徵外務廣告而前往應徵,對方表示將來職務是替公司收取廠商貨款,要求提供身分證影本及2本帳戶存摺俾憑貨款存入後提領作帳,另尚須提供第3人之2本帳戶存摺供連帶保證,伊不疑有他,始將自己之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其妻林佩思安泰銀行、台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該公司外務人員,事後警覺有可能遭到詐騙,即聯絡對方將其交付之存摺等物取回,惟未獲回音,即於97年6月8日先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並主動打電話通知各相關銀行申請止付云云。
二、被告於97年6月4日向第一銀行光復分行申辦開設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申辦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在卷為憑;又被告之妻林佩思在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設立之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設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交由被告使用,亦經林佩思於警詢供明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6日17時40分及18時25分許,分別以電話向乙○○、甲○○佯稱係銀行人員,因其二人付款方式有誤,要求就近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購物之分期扣款,使乙○○、甲○○不疑有他,乙○○依其指示將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9989元及20000元分別匯至丙○○前開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甲○○亦依其指示將帳戶內13211元匯至丙○○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另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亦於97年6月7日10時許,佯為奇摩雅虎賣場工作人員及銀行服務人員,以電話向蔡承穎稱蔡某於日前進行網路購物付款時,不慎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得解除,使蔡承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辦理,而轉帳19998元至上開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等情,亦經被害人乙○○、甲○○、蔡承穎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客戶交易資料查詢單、第一銀行光復分行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7年6月25日(97) 安忠發 字第087號函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明細在卷可稽。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應徵外務,對方電話中叫我先把帳戶給他,他跟我講叫我準備我的跟一個保證人的帳戶,我跟他說一個人就可以,為什麼要其他人,他說要做一個保證,叫我收款之後,要存到我的帳戶,並且叫我把密碼給他,公司再把錢領出來,那時候我有對他質疑,第二天他沒有通知我,我就覺得不對。」、「(問什麼學歷?)中華海專,我都是做外務工作,收來的錢都存入或交回公司。」,而依一般公司運作情形,擔任外務員者須將收取之款項存入自己帳戶,再將帳戶及密碼交給公司由公司提領,與一般商業習慣及工作經驗有違,乃被告自承係海專畢業,且曾擔任外務員,非無知識及經驗,對於應徵工作時應繳交之資料當知之甚詳,且並無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之必要,遑論密碼資料,乃竟一次交付其所有及妻所有之4張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見不實。又被告指稱提供2本第3人帳戶存摺及密碼係供連帶保證,但存摺及密碼如何能供連帶保證,被告豈可諉為不知。再者,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係由被告個人或其妻設定,一般而言,應小心保管不輕易洩露他人知悉,而被告供承與應徵公司之人員既未曾謀面,且不相識,亦不知公司之設立地址,竟任意提供前開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謂不知係供實施詐騙行為作為他人匯款使用,豈非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如係遭詐騙集團所騙,自可能及時凍結帳戶,衡情詐騙集團亦不致於要求被害人轉帳至被告前開帳戶而無法取得款項,此亦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參以被告於97年6月4日開戶當日即將其向第一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且自承於交付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即將前開帳戶開戶時存入之款項1千元加以提領等情以觀,更見被告當知交付前開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實施詐騙行為作為他人匯款使用。被告辯稱其應徵替公司收取廠商貨款,受對方要求提供2本自己帳戶存摺及2本第3人帳戶存摺以供連帶保證云云,要屬空言,自不足取。
四、被告於查獲前即97年6月7日固以其家用電話00-00000000分別撥打安泰、台新、第一及中國信託等銀行,有電話通聯紀錄二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供稱確有打電話通知銀行止付等語,固非無據。但查:現今詐騙集團固屬猖獗,惟政府機關查緝不虞餘力,且提供帳戶者屢經查獲,且難以抗辯,是以詐騙集團為使提供帳戶者能安心提供帳戶,乃與其約定在短時間內可通知銀行止付,屬事所當然,否則被告何以未立即發現受騙並通知銀行止付,直至前開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並提領款項後,始通知銀行止付。況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當時還不知道我被騙,之後發覺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我聯絡上對方,請對方寄回我的身分證影本、銀行存摺正本及提款卡,但是到97年6月9日都沒有收到」(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警詢筆錄),似見被告事後發覺可能受騙,並曾與對方聯絡,乃未及時報案,已見情虛,況被告既能提出電話通聯紀錄,且供稱曾與對方聯絡,竟無法提出事後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更見不實,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論據。
五、至被告於本件行為後,雖檢具自由時報一份,且其上確有被告所供稱之廣告一則,且刊登內容為「木瓜線上網路公司誠徵外勤人員。高底薪、週休二日、薪4-6萬、可享勞保,0000000000朱先生」,與被告警詢供述之內容相符,但依前開所述,要係被告為掩飾犯行所為之事先預防措施,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遭查獲後,於97年9月間發現報端刊載有詐欺集團之車手被查獲之新聞,因見其內容與其被詐欺之手法相似,乃主動與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之警員連繫,並主動前往警察局指認,嗣並指該車手「丁○○」即為當時其交付帳戶給詐欺集團之外務員,並作成筆錄,有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97年9月11日製作之被告警訊筆錄及97年9月5日製作之「丁○○」警訊筆錄各乙紙附卷可稽。但證人丁○○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作證時,否認認識或見過被告等語,且一般而言,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手法或態樣近似,衡情被告為脫免罪責,亦不排除有任意指認之可能,否則以證人丁○○於原審已自承確有替犯罪集團收取相關證件如銀行存摺、帳戶等語,當無再否認認識或見過被告之理,被告前揭供述內容,亦不足取。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
查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騙取他人匯入款項,此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徵工作無需同時將數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而被告係成年人,且自承係海專畢業,有業務員工作經驗,已如前述,自有相當社會經驗及通常智識程度,對於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暨其密碼之目的,係在供作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當知之甚詳,乃竟將其所有及其妻所有合計4個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被害人之詐騙份子如何犯罪,或被告與詐騙份子有共同正犯關係,惟該等詐騙份子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用,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而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即被告提供其妻帳戶部分,雖未據起訴,但與起訴事實屬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及配偶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其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暨被害人3人受損之金額非鉅,兼衡被告素行、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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