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551號
98年度交抗字第56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集鑫資訊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七六、二八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集鑫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集鑫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原處分誤載為十九時二十分、二十五分許,應予更正),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口、八十五巷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於同路段七十五號前攔停,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等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記違規點數一點、三點。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且「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受處分人為法人,無駕駛執照可供記點,因而撤銷原處分,改諭知裁處罰鍰三千元、一千八百元。
二、抗告意旨略謂: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機車均由員工 張楊松 使用,該機車並未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行經上開違規地點,且員警製發之二張違規通知單上,時間先後有誤,舉發員警於原審訊問時,亦承認誤載開立罰單之時間點,此足以印證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質疑。且受處分人所提供之加油站發票,可證明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十九時十二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七之一號「北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冠軍加油站」加油,自不可能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到達違規地點,此應可調閱商家之監視器錄影帶為證,且為執法單位應盡之舉證義務。本件違規通知單上之資訊均為警員事後查證而填載,僅憑警員之經驗法則而受罰,實難甘服,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機)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有關汽車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亦在適用之列。而違規記點處分之目的,乃在於累積達一定點數後可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如受處分人為法人,因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吊銷,自無於處分時另記違規點數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集鑫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山葉牌、黑色,平日由員工張楊松駕駛之事實,業據張楊松於原審訊間時 陳明 在卷,並有車籍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三十頁)。又該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由一名年輕男子騎乘,涉有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因違規闖越九十五巷口紅燈,經警於七十五巷口以手勢及鳴笛指示停車受檢時,該男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後,復駕車闖越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八十五巷口紅燈等違規事實,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監 裁字裁 41-C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七頁)。
(二)受處分人集鑫公司雖執前詞置辯,但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乙○○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我站在環河西路一段七十五號左右做交通稽查,當時就有一台車子連續先闖九十五巷口後闖八十五巷口兩個路燈,都是在環河西路上,我看到就吹警笛,當地路面的路燈燈光算明亮,我看到一部山葉重型機車是黑色的,吹警笛比手勢,請他停下來,他閃過我後,繼續往環東方向騎去。騎車之人是一個男子。我當時抄下車號是000-000號山葉黑色,回去警局後查車籍資料才知道是這部車子違規,顏色、車型都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證人對於違規車輛廠牌、顏色、駕駛人之描述指認確實,就違規過程均能具體描述,並清晰陳述重現當時狀況。而製單員警乙○○乃係依法執行勤務,並無不合理之處,且其描述亦與違規車輛之特徵互核相符。再依受處分人所提書狀,該機車之使用人均為張楊松,張楊松於原審訊問時到庭,其年齡、性別亦與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記載騎乘者之形貌符合,亦有該通知單在卷可憑。另依證人乙○○所證述,其當時站在環河西路一段七十五巷口,受處分人機車所闖紅燈之環河西路一段八十五巷口,距離其所在位置約十五公尺,該機車閃過後,即向環東方向騎去,當時該機車之時速約五十、六十公里,其可以清楚看到車號等情,核與經驗法則無違,應無錯看誤判之可能。
(三)本件違規情形既經證人即舉發之警員乙○○於執勤時依法舉發,並於原審具結明確,就違規情形既能清楚描述,而闖越紅燈、拒絕稽查本屬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事發現場雖欠缺自動偵測闖越紅燈之感應攝影器材,惟員警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能憑感官及經驗判斷是否違規,且於發現後即時攝影取證,以資證明。況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其所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效率不彰,當非適論,此本為其行政之特徵。再參以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集鑫公司並無嫌隙,並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再者,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儀器之路段,即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闖紅燈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即規定,就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逕行舉發」,可資參照。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此觀立法者再再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二規定參照)。據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更何況,細稽證人乙○○在原審到庭具結後所證之上開情節,核無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足供法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此外,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受處分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無錯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本院認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至舉發通知單時間誤載,應係十九時二十分,闖越八十五巷口紅燈,已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此僅屬更正問題,就該舉發之效力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受處分人另提出發票影本一紙,主張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十九時十二分許,前開機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七之一號「冠軍加油站」加油,不可能於上開地點違規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惟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發票,其上僅有加油付款之時間,並無加油車輛之號碼,是該紙發票是否即為本件CT8-187號重型機車加油時所取得之發票,並無證據可資認定。且即便上開機車確於該加油站加油,印製該發票之加油站收銀機所設定之時間是否準確,亦非無疑。原審曾就此向「北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冠軍加油站」之監視器資料,惟該公司函覆稱:因加油站現有錄影設備保有期限約三十日,故無法提供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十九時十二分許之加油站錄影畫面,亦有該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九七)北基和字第九七二三九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發票既有上述疑點,即未能推翻前開證人所為對受處分人不利之證述,而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受處分人集鑫公司所有之CT8-187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段九十五巷口及八十五巷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再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處分所記載之違規時間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十九時二十五分有誤,應更正為十九時二十分,且受處分人為法人,並無駕駛執照,無從記點,原處分對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即有未合,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開不當,自應予撤銷,並分別諭知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一千八百元,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
受處分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但逕行舉發本不待照相舉證,而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發票並無相關車號資料可供查證,原審亦曾向北基公司函調監視器畫面,然仍無法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均如前述。受處分人所為爭執,依諸前揭各節說明並無可採,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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