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聖育
鍾玫芝王瑞良陳宗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聖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及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瑞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及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鍾玫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及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宗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補充被告鍾玫芝前科為「鍾玫芝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8年度審簡字第48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8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年9月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第3行「100年9月22日止」應更正為「100年9月29日止」、第4行「晶豪電子遊藝場」應更正為「晶豪科電子遊藝場」、第6行「『賽馬2人座』2」應更正為「『賽馬2人座』2台」、第8行「並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王瑞良、鍾玫芝為超商店員,擔任把風、開分服務及兌換金錢等工作,共同從事賭博行為」應更正為「並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王瑞良,嗣後亦於100年9月28日僱用同具犯意聯絡之鍾玫芝,二人擔任超商店員並分別為把風、開分服務及兌換金錢等工作,共同從事賭博行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刪除「欄位編號5(含證據名稱欄及待證事實欄)」;增列證據「證人即查緝員警 陳聖峰 、證人陳宗佑於本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岡山分局扣押物清單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本院另補充及認定如下:被告顏聖育、王瑞良、鍾玫芝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存在,顏聖育以店內純屬娛樂無賭博行為、王瑞良以其在顧店故不知有賭博、鍾玫芝則以交付給顧客之金錢為代伊買晚餐之費用而非賭金云云置辯,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答辯狀辯稱被告陳宗佑於警詢所言,係因警恫嚇,為不當取供云云,惟查:
(一)被告鍾玫芝將機台內7000分洗掉,先留下1000分讓被告陳宗佑續玩,另將6000分依1:30之比例,換算成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交予被告陳宗佑,是該200元並非用以購買晚餐之費用,伊於偵查中所述購物等語並不正確,警詢所述始為實情之事實,已業據證人陳宗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7頁),並核與現場查緝員警 吳健雄 、 林志丞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4、15頁),是被告鍾玫芝確有將機台所存分數兌換為賭金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鍾玫芝辯稱伊交付200元係給被告陳宗佑代購晚餐云云,惟被告鍾玫芝、陳宗佑對於到底有無交代購買何種晚餐部分,不但彼此所述矛盾(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85、103頁),況當時尚有被告王瑞良看顧店內(警卷第11頁背面、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106頁),被告鍾玫芝所辯無法抽身故交由被告陳宗佑代購,已無可信之處,再輔以被告鍾玫芝所稱僅於該處上班一日(警卷第8頁、偵卷第7頁),被告陳宗佑於白日又處於需上班工作之狀態(本院卷第84頁),且被告鍾玫芝對於被告陳宗佑認識情誼深淺每次所述均有所不同亦未能盡信(警卷第8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03頁),是所謂200元為代購晚餐費用云云,根本毫無可信之處,無足可採。
(三)至被告顏聖育、王瑞良均辯稱店內純屬娛樂以及不知情云云,惟若店員使用商店收入為顧客兌換賭資,以被告顏聖育身為雇用店員以及支付薪資並掌控商店整體盈虧之負責人身份,對於店員使用店內收入以作為賭資,應當有所察覺知悉,而被告顏聖育竟輕率以不知情隨意諉稱,不符常情,亦毫無可採,再設若為店員逕自與顧客對賭並以自己收入兌換賭資,以被告王瑞良、鍾玫芝月收入僅2萬餘元(偵卷第48頁)之資力,根本無此可能(本院卷第101頁);而被告王瑞良均於店內看顧,並介紹以及面試被告鍾玫芝到店工作(警卷第7頁背面、偵卷第7頁),且亦從事為顧客開分之工作(警卷第7頁背面、偵卷第9頁),再以商店櫃檯距離電玩機台僅數步之距(警卷第60頁現場照片),竟辯以不知情云云,亦顯不符常理,均無可採之處。綜上,被告三人所述,均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所謂意圖營利,只要行為人有謀求利潤之主觀意圖即可,至於謀求之利潤多寡,以及是否獲取價金,本即在所不問。況此種賭博性機台之實際操作方式,係需由賭客先繳付現金給店員,店員開機、開分數後賭客始得打玩,並非賭客得自行逕自開機即行打玩,亦即,本案被告獲利來源,係因為被告開設並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機台,以致吸引賭客前來,賭客一定需自行事先掏出、繳付金錢之代價予被告,請被告為其開分賭博,是被告已從此處先獲取開分利益無疑,至事後被告是否因賭客贏賭而需另給付金錢予賭客,此係另一事,然此均無礙被告已然從中獲利,是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絕非謂該舉止之獲利來源係取決或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亦非是否獲利仍在未定之數。且觀本件被告顏聖育擺設機檯數量龐大,多達25台,而此種集鉅資購買並擺設多個隱含較高勝率之機檯,益證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故若猶持所謂此舉僅屬依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而無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云云,恐屬流於自我想像而漠視社會長久存在之事實,自無法適用於本案情節。末以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討論意旨,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二)再被告鍾玫芝、王瑞良,係受雇於被告顏聖育而同有意圖營利以供給賭博場所,故核被告顏聖育、王瑞良、鍾玫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顏聖育、王瑞良、鍾玫芝僅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2罪部分,尚予變更,併此指明;另被告陳宗佑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顏聖育、王瑞良、鍾玫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顏聖育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9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打玩賭博性電玩,且分別於100年7月1日、9月28日起,分別僱用被告王瑞良、鍾玫芝擔任店員,負責店內大小事務、開分、洗分、兌換現金,而共同與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渠等
3人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反覆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顏聖育、王瑞良、鍾玫芝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博之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本院量刑如下:
(一)被告顏聖育部分:被告顏聖育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更可能使意志不堅之不特定人因此沈迷、熱衷於賭博,小則致其金錢流失,重則致其家庭失和、破碎,連帶影響其子嗣,其所造成社會之影響難以估量,犯罪動機亦非良善。另審酌被告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總計多達25台之多,擺放時間非短,犯罪所生損害甚高,以及被告為商店遊戲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其法敵對意識、違反不得提供賭博場所之義務、犯罪手段等均係較重,故刑罰裁量上自不宜從輕。最後審酌被告於事證明確下,對於犯後細節,一概未予陳明,亦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顯見其未有真切悔改之心,然考量其僅有公共危險經判處罰金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品行尚可,綜上審酌諸量刑因素後,本院於法定最高之有期徒刑3年刑度中,認應擇量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二)被告王瑞良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王瑞良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為商店雇員,受人僱傭及指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較輕,參與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較輕,惟另審酌被告前因普通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判科罰金1,000元,12,000元、15,000元確定,再因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被告於該案於100年6月底遭警查獲後,竟再未及1月再犯本案,此均有前述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品行不佳。最後審酌被告於事證明確下,對於犯後細節,均一概未予陳明,亦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顯見其亦未有真切悔改之心,綜上審酌諸量刑一切情狀後,本院於法定最高之有期徒刑3年刑度中,認應擇量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鍾玫芝部分:被告鍾玫芝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應加重其刑。本院另審酌被告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為商店雇員,受人僱傭及指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較輕,參與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較輕,惟審酌被告除扣其前開累犯部分外,另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均有前述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品行不佳。最後審酌被告於事證明確下,猶虛捏不合理說詞,冀希逃避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顯見其未有何真切悔改之心,綜上審酌諸量刑一切情狀後,本院於法定最高之有期徒刑3年刑度中,認應擇量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陳宗佑部分:被告在電子遊戲場內賭博財物,損及社會風氣,所為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悔悟犯行,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以及賭博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高,以及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品行良好,並審酌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資力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25台(含IC板共26片),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代幣,係被告前開用以替代現金供賭博使用之物,具有籌碼之性質,亦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另附表編號9之9,700元,則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係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3所示之200元,係從被告陳宗佑身上所扣得,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惟其屬被告陳宗佑以打玩電子遊戲機台之分數所兌得,乃被告陳宗佑所有並為犯本件賭博犯行之所得乙節,亦據被告陳宗佑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陳宗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0、14所示之每日營收報表1張、超商營業所得16,000元,經查無積極證據足證係供本次犯罪所用或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單位)│備註│├──┼────────────────────┼──────┼───────┤│1│電子遊戲機「SLOT」(含IC版7塊)│7台││├──┼────────────────────┼──────┼───────┤│2│電子遊戲機「金象王」(含IC版2塊」│2台││├──┼────────────────────┼──────┼───────┤│3│電子遊戲機「傻豬」(含IC版1塊)│1台││├──┼────────────────────┼──────┼───────┤│4│電子遊戲機「傻象」(含IC版1塊)│1台││├──┼────────────────────┼──────┼───────┤│5│電子遊戲機「賽馬2人座」(含IC版3塊)│2台││├──┼────────────────────┼──────┼───────┤│6│電子遊戲機「賽狗5人座」(含IC版5塊)│5台││├──┼────────────────────┼──────┼───────┤│7│電子遊戲機「水果盤」(含IC版5塊)│5台││├──┼────────────────────┼──────┼───────┤│8│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含IC版2塊)│2台││├──┼────────────────────┼──────┼───────┤│9│櫃臺之賭資現金│9,700元││├──┼────────────────────┼──────┼───────┤│10│每日營收報表│1張││├──┼────────────────────┼──────┼───────┤│11│寄分卡│43張││├──┼────────────────────┼──────┼───────┤│12│代幣│200枚││├──┼────────────────────┼──────┼───────┤│13│被告陳宗佑之賭金│200元││├──┼────────────────────┼──────┼───────┤│14│超商營業所得│16,000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783號被告顏聖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8巷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玫芝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5之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瑞良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2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宗佑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東南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聖育為高雄市○○區○○路86-3號「界揚超商」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9月22日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超商內經營「晶豪電子遊藝場」,擺設娛樂類電子遊戲機「SLOT」7台、「金象王」2台、「傻豬」1台、「傻象」1台、「賽馬2人座」2、「賽狗5人座」5台、「水果盤」5台、「滿貫大亨」2台等共25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並與之對賭,並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王瑞良、鍾玫芝為超商店員,擔任把風、開分服務及兌換金錢等工作,共同從事賭博行為。
店內賭博方式係賭客入場後,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30分之比例,在選定機臺後,將賭資交予店員,店員再依據賭金按上開比例開分後,由賭客依各該賭博電玩機台之遊戲規則下注,押中均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分數則可依
1:30之比例向店員兌換現金;反之,輸完所有之分數,賭金則悉歸店家所有;適有賭客陳宗佑於100年9月29日20時40分許,進入該遊藝場賭博「水果盤」電玩,於同日22時20分許,賭客陳宗佑欲結束電玩遊戲,示意店員鍾玫芝洗分,鍾玫芝確認「水果盤」機臺內尚有7000分後,將該分數洗掉,並於機台內留下1000分,俟陳宗佑打完該1000分後,鍾玫芝即依1:30之比例,將6000分換算成賭資200元交予陳宗佑,陳宗佑取得賭資後,即騎乘機車離去,於橋頭路10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200元之賭資,警方隨即偕同陳宗佑至該遊藝場查扣上開電玩機台25台、代幣200枚、電玩營業所得9700元、寄分卡43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顏聖育於偵查中之供│否認經營賭博電玩之事實。│││述││├──┼───────────┼───────────────────┤│2│被告王瑞良於警詢及偵查│否認電子遊戲機內之分數可依比例兌換現金│││中之供述│之事實。│├──┼───────────┼───────────────────┤│3│被告鍾玫芝於警詢及偵查│否認有兌換現金之事實。辯稱:我拿200元│││中之供述│給陳宗佑,是要請他幫我買晚餐云云。│├──┼───────────┼───────────────────┤│4│被告陳宗佑於警詢中之自│坦承其打玩之機台內累積7000分,示意店│││白│員鍾玫芝前來洗分,鍾玫芝確認後將機台內││││7000分洗掉,並留下1000分,我將該1000分││││打完時,鍾玫芝就將賭資200元交到我手上││││,我拿到賭資後放入皮包內,然後在店內看││││人打電玩,然後看時間差不多了,就外出騎││││機車離去,在橋頭路102號前為警查獲之事││││實。│├──┼───────────┼───────────────────┤│5│被告陳宗佑於偵查中之供│被告陳宗佑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否認兌換賭│││述│資,辯稱:我打電玩打到一半,鍾玫芝問我││││可否幫她買晚餐,說她肚子餓,因為當時警││││察不在場所以沒有聽到,而且我一進來的時││││候,她就跟我說了云云。惟查,被告陳宗佑││││示意被告鍾玫芝洗分時,機台內尚累積有││││7000分,被告鍾玫芝洗掉7000分後,另開││││1000分讓被告陳宗佑打玩,至1000分打完後││││,再依1:30之比例,將6000分換算成賭資││││200元交給被告陳宗佑。足證被告陳宗佑、││││鍾玫芝所辯均係事後串供卸責之詞,不足採││││信。│├──┼───────────┼───────────────────┤│6│證人即警員 李世昌 於偵查│當時2位喬裝的警員在該店,打電話告知埋│││中之證述│伏在外的我們說,陳宗佑已經換錢離開了,││││我們就在該店右前方50公尺處將陳宗佑攔下││││來,他一開始都一概否認,並沒有說是要幫││││店員買晚餐,我們全程都有錄音等語。佐證││││被告陳宗佑兌換賭資之事實,及事後與被告││││顏聖育、鍾玫芝、王瑞良相互串供之事實。│├──┼───────────┼───────────────────┤│7│證人即警員吳健雄、林志│當時我們也在打電玩,就在陳宗佑身後,後│││丞於偵查中之證述│來陳宗佑示意洗分時,女店員就到機台看分││││數,確認可以兌換200元,就拿現金200元給││││陳宗佑,並沒有聽店員說要陳宗佑幫她買晚││││餐等語,佐證被告陳宗佑向被告鍾玫芝兌換││││賭資,及事後相互串供之事實。│├──┼───────────┼───────────────────┤│8│遊藝場內扣得如賭博電子│佐證被告顏聖育等人賭博之犯罪事實。│││機台共25台(含IC板25片││││)、寄分卡43張、代幣││││200枚、電玩所得9700元││││、賭資200元││└──┴───────────┴───────────────────┘
二、核被告顏聖育、鍾玫芝、王瑞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陳宗佑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顏聖育、鍾玫芝及王瑞良等3人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檢察官葉容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