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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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40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2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學歷為二專畢業,任職於大村鄉公所,擔任清潔隊員之工作,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2年間向銀行借貸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投資中藥行及中古汽車買賣,復花費將近140萬元之學費學習中醫按摩技巧,不料投資失利,為維持家庭開銷、孩子之教育費及父母之扶養費,乃向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週轉以維持家庭生活,且以聲請人之能力僅能選擇長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方式因應(93至94年間,聲請人為維持良好信用,長達2年多時間均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惟每月亦需支付高達6至8萬元,故債務人便在高利率之惡性循環下迅速累積債務。聲請人又於94年3月因意外受傷,經醫院診斷為右側橈骨遠端骨折,經開刀治療住院1至2月,因此期間並無任何收入來源,根本無力繳納銀行款項,於是在利滾利下,後來甚至須每月繳納高達
10萬元,以聲請人每月3萬元之收入(扣除勞健保及債權銀行扣薪數額後,實領2萬元),扣除扶養二名小孩(教育費每月1萬元)及扶養父母之費用後,根本無力繳納每月應繳款項,雖聲請人曾繳納數期,然均係向親友週轉(現尚欠80萬元)才能繳納,爾後聲請人為償還親友債務,甚至就部分銀行放棄繳款,又95年間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使聲請人之經濟更雪上加霜,親友亦開始追討債務(需每月還1萬元至1萬5千元),以聲請人之能力,實已無法負擔,只好停繳,總計截至96年11月8日止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達3,830,809元,為免一再陷入以債養債之惡性循環中,不得已以親友集資贈與之20萬元當作破產財團,聲請鈞院宣告破產,並提出診斷書、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表、執行命令、財產查詢清單、聯合徵信資料、戶籍謄本、身份證、機車行照(均影本)各一件、債權人清冊及債務合計總表為證。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與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為財團債務;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至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立法意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以免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
三、查,聲請人自承其每月有3萬元之薪資收入,但入不敷出,目前積欠銀行債務約3,830,809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聯合徵信資料、債權人清冊及債務合計表為證,惟聲請人所謂有機車一部及親友所贈20萬元云云,雖有其提出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可稽,惟該部機車係00年間出廠,車齡老舊,聲請人亦自陳殘值甚低;至聲請人謂有親友相贈20萬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於96年12月1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其所有資產之證明等事項,上開裁定業於96年12月
24日合法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稽,綜上,顯難認定聲請人有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茲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立法意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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